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28號

原告 余佳樺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

被告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北救字第1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3748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則第一審訴訟費用18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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