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二號、第四三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甲○○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由乙○○任互助會首,召集丙○○、 李有保 、 邱明亮 、 吳寶田 (均以自己名義參加)、 吳楊菊 (以吳楊菊名義參加,由女兒 吳惠鈴 繳交會錢)等人參加互助會,會員連會首計二十二人,約定每會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會期至九十年十月一日止,採外標方式標會,由夫妻二人分擔召集、開標及收取互助會錢之任務。詎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同年五月一日、同年六月一日,在苗栗縣福興街二O四號所經營之「千豐珠寶銀樓」開標時,連續冒用會員「丙○○、李有保、邱明亮」之名義,分別偽造一萬餘元標金之標單(標單未扣案)而冒標互助會,又於九十年七月一日重複分別冒用「李有保、丙○○」得標之名義,以上開方式冒標互助會(標單未扣案),並向活會會員收取互助會款,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期互助會款,以此手段共計詐欺取得活會會員互助會款約一百十五萬元,足生損害於丙○○等人後,於九十年九月起即停會,並未償還上述會款,丙○○等人始知上當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證人李有保、 李陳冬妹 、邱明亮、吳寶田、 蔡年 、吳惠鈴、 許春仔 、 洪巧宴 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偽造標單,並持之用以冒標互助會,再向活會會員收取互助會款,在習慣上表示該標單含有以他人名義標取互助會之性質,使該互助會員等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互助會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偽造標單後之標會,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間就上開二罪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不諱,被告二人業經以珠寶償還部分會款予告訴人及其二人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二人係夫妻若均執行有期徒刑或易科罰金,勢必對家庭生活產生影響,且被告二人業經以珠寶償還部分會款予告訴人,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甲○○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偽造之標單均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