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國簡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複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國簡字第10號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8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本件主張之
事實,於民國98年2月3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
,被告於98年3月9日以師大教註字第0980003803號函拒絕原
告賠償請求之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函文1份為憑,顯見原
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從
而,原告於99年6月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
上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校內設置成績單影印機,供校內師生列
印及查詢成績,並以投幣列印方式即可取得而未設加密措施
。嗣於97年6月,記者及其他非本校師生之人,利用影印機
設備上之疏失及系統漏洞,前往本校教務處外所設置之成績
單影印機加以投幣影印,除取得相關成績單正本外,並將成
績單之分數寫入報導中,使得應屬於隱私權之原告成績分數
,得以被更多無關人士所知悉。因被告所設列印機屬於一輸
入學號即得以投幣列印取得成績單之形式,且又無其他專人
去審核驗證列印者之身分,故該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
疵。又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謂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
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規定國家賠償之損害客體
應屬例示,而非列舉性質,故人民因公共設施設置欠缺而權
利受有侵害者,仍得主張國家賠償。本件原告隱私權因被告
設置影印機上之疏失而受有如上之侵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認應以國立台灣師
範大學為賠償義務機關。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
、民法第195條第1項因隱私權受損之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⒊原告願
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提出:與政治所所長 曲兆祥
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第3頁第12-27行、記者寫出原告成績分數
之報導2篇、成績單列印機設置之地點及列印流程之照片等
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以此條請求賠償者
以「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為限,此條項規定既列明
受保護之客體,自屬列舉規定並非例示,本件原告起訴以其
「隱私權」受損主張依此法條規定請求賠償,於法顯屬不符
,自無可採。又被告機關於89至98年12月間於校內設置之成
績單列印設備,乃為便利校內學生列印成績單之用,並非用
以侵害學生隱私之用,設置之初乃相當先進之設備,多年來
亦無任何不良反應,且並無證據證明記者所取得之成績單正
本是記者或第三人自行列印,非無可能是爆料者提供之資料
,被告機關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再者系爭
成績單列印設備與原告成績被報導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原
告之成績被報導是因原告與校外人士共同偽造成績單以聲請
教育學程,觸犯刑法偽造特種文書罪,因事涉被告機關教育
學程即師資養成之公平性,與公益有關,即原告成績之被報
導乃因其自身涉及犯罪行為之故,記者縱未取得成績單正本
仍可加以報導,兩者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況縱設媒體由
前開設備取得成績單(僅假設語)加以報導,恐亦受到言論
自由之保障,難謂侵害到原告之隱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於校內設置成績單影印機於管理上有疏
失而侵犯其隱私權,並致其受有損害,乃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所明文;然此規定保護之客體為「生命、身體或財
產」,與同法第2條第2項泛稱「自由或權利」者不同,顯係
列舉規定,故生命、身體或財產以外之自由或權利受害者,
自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73
)廳民一字第0672號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則依前
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成績單影印機管理疏失而侵
犯其隱私權,並致其受有損害,故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非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雖有明文;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
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而公立學校係各級
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且有機關之地位,為最高
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理由書可參。查,本件被告係屬教育部依法令設置實
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非屬自然人,依上開說明
,自無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至明,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顯屬無據,為
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
為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