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6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8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 周雷黎珠 承租臺北市○○區○○段4
小段577地號土地,並於民國95年6月1日轉租予訴外人台灣晶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晶技公司)作為停車場使用,租賃
期間自95年6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25,000元,俟租賃期滿後,雙方未再簽立書面,即改以不
定期租賃方式繼續租賃。詎料被告竟以台灣晶技公司無權占有
由臺北市政府管理之臺北市○○區○○段4小段578地號、579
地號土地,而發函要求台灣晶技公司除須立即停止占用並返還
上開土地外,另應返還自95年6月4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使用
期間之補償金計730,623元,使台灣晶技公司不堪其擾而繳付
償金,並與原告終止租約,致原告因此無法收取原依租賃契約
所得收取之租金(自97年2月起至98年5月之租金共計400,000
元)而受有損害,惟實際上經測量結果,台灣晶技公司並未占
用系爭578地號、579地號土地,詎被告竟改以台灣晶技公司設
置招牌無權占用576地號土地為由,向台灣晶技公司索償,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經被告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訴外人台灣晶技公司
於系爭577地號土地及578地號土地地籍線交界處,設有「台灣
晶技停車專用外車勿入」及「日夜車位出租」等招牌,確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為管理機關,基於職權依法主張權利
,非不法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台灣晶技公司有無占用
上開土地不明,僅需經由實地複丈及勘查即得釐清,不因被告
曾發函主張權利即構成侵權行為,況台灣晶技公司就被告主張
其占用上開系爭578地號、579地號土地並無爭執。另臺北市○
○區○○段4小段576地號土地非由被告管理者,被告北市財管
字第09731199400號函中所載為誤植,原告以此為由認被告構
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洵屬無據。再者,縱令原告主張之事實屬
實,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事實存在
,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台灣晶技公司於95年間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段4小段5
77地號土地,之後台灣晶技公司以97年2月18日函原告終止
其與原告就系爭577地號土地成立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
㈡原告分別於97年1月23日、同4月25日、同年6月6日函台灣晶
技公司(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99頁)。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台灣晶技公司向其承租系爭577地號土地,因被告向
台灣晶技公司表示該公司占用被告管領之市有土地,請求台灣
晶技公司停止占用並要求給付補償金,致台灣晶技公司終止與
原告間租約,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害之情,固據原告提出停車位
租賃契約書、台灣晶技公司函、勘驗測量筆錄、被告函、土地
登記謄本、照片、陳情案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至第10頁、第66頁至第73頁、第80頁至第94頁、第106頁至第
110頁),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惟
前開法條所定「權利」,要以法律明定之私法上權利為限,
不包括債權、營業額、預期利益等整體財產利益之減損,如
未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除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情況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外,不構成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又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認定故意之概念,則以行為人對於損害之發生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損害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故意。而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乃一概括條款,應斟酌商業道德、自由競爭
原則及其他情事,就個案予以具體化。本件原告主張乃被告
損害本於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及預期台灣晶技公司履行契約
所生之利益,並非侵害原告之「權利」,是本件應行審究者
厥為:被告之行為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
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
㈡觀之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無非係指被告向台灣晶技
公司請求停止占用其管領之土地並給付使用補償金之行為,
惟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排除侵害及賠償
損害或返還不當利得,此為民法第184條、179條、767條規
定所允許,被告向台灣晶技公司所為上開催告及請求,乃正
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且被告以信函方式為之,手段平和,亦
未逾必要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尚未達到一般社會道德難以
容忍之違背善良風俗程度。
㈢又就系爭577地號土地出租事宜,被告並非與原告互為商業
競爭對手,兩造亦均不爭執97年間系爭577地號土地係出租
予台灣晶技公司使用及系爭578地號、579地號土地兩側立有
「台灣晶技停車專用外車勿入」、「日夜車位出租」、「台
灣晶技P」等招牌之事實,並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
、第98頁),則系爭577地號土地與578地號、579地號土地
相鄰,因三筆土地並無以物件加以隔開,故被告認實際使用
系爭577地號土地之台灣晶技公司有占有使用鄰近即原告管
領之系爭578地號、579地號土地作為車輛停放之用,因而催
告請求台灣晶技公司不得再使用578地號、579地號土地並給
付使用補償金,其目的僅在保障被告自身之權利,並非妨害
原告出租系爭577地號土地之權利,難認被告係立於第三人
之地位教唆台灣晶技公司或與台灣晶技公司合謀為侵害原告
債權之行為,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亦洵堪認定。況台
灣晶技公司有給付原告使用補償金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被告主張台灣晶技公司有占有578地號、579地號土地,
並非無憑,益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對台灣晶技公司債權之侵
權行為故意。
㈣至於原告一再爭執被告函文有以576地號土地向台灣晶技公
司求償部分,被告已說明係文字誤載,本院觀之被告發予台
灣晶技公司之97年4月25日、97年6月6日函文(見本院卷第
71頁至第73頁、第99頁),時間係在台灣晶技公司終止租約
之後,應與台灣晶技公司決定終止租約無關。況上開二函文
主旨部分均已明載該函文說明係與578地號、579地號土地占
有有關,且97年4月25日函更附有繳款單及補償金計算表,
該補償金計算表明白標示台灣晶技公司占有之土地係578地
號、579地號土地,任何人一望即知該二函文說明欄有關576
地號部分係誤載,不致會誤認被告另有以576地號土地求償
之意思。是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函文記載576地號字
句,致使台灣晶技公司終止與原告之租約或給付使用補償金
等事實,原告引之為本件請求依據,自不可採。
㈤再者,被告催告請求台灣晶技公司停止占用土地及給付使用
補償金之行為,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該當民法第18
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要件,被
告之行為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㈥綜上,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40萬元及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
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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