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 律師
陳泰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係依證人 郭俊傑詹凱傑柯睿翔 之供述為主要之論據。依郭俊傑陳稱:其機車右方向燈與計程車左後車燈撞擊,致機車右前斜板側邊破損等語。但經比對機車右方向燈低於計程之後車燈,且計程車身全無撞痕,是郭俊傑所稱上情,核與事證不符,原判決以兩車因撞擊之角度、力道各異,未必發生計程車車身受損等語,其論述有違論理法則。㈡原判決又認證人詹凱傑、柯睿翔未親身經歷車禍,其二人又在郭俊傑機車數公尺之後,能否看清事發之經過,尚非無疑等語。但又認上開瑕疵,無礙於上訴人變換車道,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致肇事逃逸之認定,其理由說明與事實不符,亦非適法。㈢詹凱傑、柯睿翔二人就案發時, 郭車 之前方有無其他機車;及就扶起郭俊傑之先後順序,所供未盡一致,原審未為調查審認,遽以該二證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各異,致供述有所出入,未必出於虛偽;並以該枝節問題與本件犯罪之成立無涉等語,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㈣上訴人於停車攬客時,先行顯示方向燈,且於路邊停車後,郭俊傑才由後方騎車到達,上訴人尚無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且郭俊傑之倒地受傷,係因近視又未考照,技術欠佳所致,核與上訴人無關;原審將郭俊傑之過失,轉嫁於上訴人,自難甘服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十時十七分許,駕駛012-NA號營業計程車,沿台北市○○○路往北行駛,於右轉南京東路行駛於外側第二車道,因見路邊有人招手搭車,而變換至外側第一車道停車載客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在後同方向行駛於外側第一車道,由郭俊傑騎乘CYC-
766號重型機車煞避不及,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右側手肘、膝蓋、下腹部及足踝擦傷;另行駛於郭俊傑後方之詹凱傑所騎乘之CLL-285號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上郭車,亦倒地受傷。上訴人於肇事後,未停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駕車離去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所供承:其於前揭時、地由外側第二車道變換至外側第一車道停車載客,及郭俊傑、詹凱傑騎乘機車於其同向後方倒地,其見狀未留在現場等情不諱,核與證人郭俊傑證稱:其騎乘機車至肇事前約二、三公尺處,突見一計程車在前,其往左閃避,致機車右方向燈撞及計程車左後車燈而到地受傷。及證人詹凱傑所證:其騎乘機車行駛於南京東路最外側車道,於通過敦化北路口後不久,見前方之計程車,由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斜停攬客,郭俊傑機車即撞上計程車之左後車燈倒地,其亦撞及郭車而倒地受傷。證人柯睿翔所證:其騎機車尾隨靠右行駛之郭車,前方之計程車未注意後方來車,突變換車道向路旁停靠以載客,致郭車擦撞計程車左後車燈倒地受傷各等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由敦化北路往北行駛,於右轉南京東路時,行駛於中間車道,見前方三十公尺處有乘客招手,即顯示方向燈,見後無來車,才將車停邊攬客,隨即見兩部輛機車滑至其計程車前十幾公尺處,其開車往前,見機車騎士起身並無大礙,即駕車離去,其車未與郭車相撞,自無肇事逃逸之犯行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並說明詹凱傑、柯睿翔等人所稱:郭車之右方向燈有撞及計程車左後車燈,但計程車車身無撞擊痕跡,係因撞擊之角度、力道,未必使前車受損。又以柯睿翔、詹凱傑對於詹車倒地與扶起郭俊傑之先後所供未盡一致,係因各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而異,未必出於虛偽之供述,且此枝節與犯罪之基本事實無涉等語甚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二輪機車,重心極端不穩,行駛中稍有失衡,極易倒地受傷。本件上訴人行駛於中間車道,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載客,致後車閃避不及而倒地受傷,上開違規行為,自為被害人受傷之原因。至後車有無撞及前車,並非所問;況原審並未認郭俊傑之機車有撞及前車,是前車有無遭擦撞,核無審究之必要。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上訴人違規變換車道,致後車閃避不及而倒地受傷,上訴人未即時救護逕行離去,即難卸肇事逃逸之罪責。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之上訴,原審以其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裁定予以駁回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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