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5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周侑增
被 告 戴至明
戴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戴 楊秀治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予以分割,分
割方法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童兆勤 ,嗣於審理中,就原法定代
理人變更為利明献,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承受
訴訟聲請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戴至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1,184元及利息尚未
清償,嗣經原告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2157號支付命令
確定在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
承人 戴楊秀治 所有,嗣被繼承人戴楊秀治於民國99年12月20
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等
於107年2月14日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戴至明本
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原告之
債務,惟迄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且被告戴至明已陷於無資
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
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戴至明行使對被繼
承人戴楊秀治之遺產分割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戴楊秀治所遺
留之系爭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戴至明積欠債務171,184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
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2157號支付命令);
被繼承人戴楊秀治於99年12月20日死亡,所遺之遺產為系爭
土地,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 戴銘宏 、被告戴至明、戴麗蓉共
同繼承,嗣戴銘宏於100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自被繼承人
戴楊秀治之系爭土地之權利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被告並於10
7年2月14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215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相關資料,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
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
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
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戴至明係被繼承人戴楊秀治之繼承人,
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戴楊秀治之遺產,被告戴至明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被告戴至明怠於
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
現對被告戴至明之債權,代位被告戴至明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系爭
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以原物分割,由被告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應符合各共有人之
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被告戴至明之法律關係,請求行使
分割被繼承人戴楊秀治所遺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為由被告
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又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訴訟費用經核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附表一:被繼承人戴楊秀治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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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遺產內容│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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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公同共有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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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
├──┼────┼────┤
│01│戴至明│2分之1│
├──┼────┼────┤
│02│戴麗蓉│2分之1│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