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588號
原 告 李華雀
訴訟代理人 杜沅珊
被 告 張歆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湖交簡附民字第5號),
由本院內湖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日凌晨零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區○○○路○段與北
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
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北新路,適原告沿北新路
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步行至此,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
車輛右前車頭撞及原告身體右側,並使原告受有髖部骨關節
炎、骨盆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骨盆兩側上下恥骨之骨折等
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之傷害行為受有傷害,為此請求被告
賠償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6,585元、器具費用1,710元
、往返醫院車資4,800元、家人專人照護6個月費用400,40
0元及精神慰撫金86,505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
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原告之
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三、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湖交簡
字第4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有該案刑
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
無誤。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關於醫藥費用、器具費用及往返醫院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所致交通事故,使原告受有前述傷
害,因而支出醫藥費用6,585元、器具費用1,710元及往返
醫院就診之車資4,800元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10紙、杏一醫療用品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及計程車乘車證
明/計程車收據20紙為證,經核相符,應予准許。
㈡家人專人照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
上述傷害,需專人照護6個月,此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原告雖未實際僱請
看護,而由其家人照護,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而原告請
求以每日2,200元、共計400,400元計算6個月(約182日
)之看護費用,核與目前社會聘請專人看護之費用相當,亦
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400,400元,亦屬有
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乙節。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
髖部骨關節炎、骨盆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骨盆兩側上下恥
骨之骨折等情,且原告為00年出生,被告為00年出生,高職
畢業,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20,000
元為允當。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刑事案件所受損害433,495元
(計算式為:6,585+1,710+4,800+400,400+20,000=433,49
5),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33,49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內湖簡易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現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