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投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林㤈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6月29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1200150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

林㤈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滅魔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6月21日9時32分許。

㈡地點:南投縣○○市○○路000號(本院聯合大門X光機處)。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滅魔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法警室查扣違禁及危險物品處理報告單各1份。

㈢扣案之滅魔刀照片4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前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行為。

四、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及地點,欲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接受庭訊,經南投地檢署法警以X光機儀器檢測,當場查獲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有滅魔刀1把,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滅魔刀為金屬製品,刀鋒銳利等情,有前揭照片在卷可參,如持之朝人使用,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誤。復衡酌本件查獲地點為本院與南投地檢署之聯合安檢大門,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於日間隨身攜帶滅魔刀,即不免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之滅魔刀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被移送人雖辯稱滅魔刀非屬刀械,為泰國聖物云云,然扣案之滅魔刀外觀一般人均可輕易判斷屬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即已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至該滅魔刀對於被移送人是否具有其它特殊意涵,則非所問,且被移送人亦無法具體指明攜帶滅魔刀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所為已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五、基上,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持具殺傷力之滅魔刀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滅魔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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