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566號
原告 陳義松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 律師
被告 李清林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不獲支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亦未曾開立系爭支票或透過他人開立票據,系爭支票亦非被告向名間鄉農會領用,且系爭支票上所載之文字均非被告筆跡,被告已領用之空白支票放置於公事包內層,印章置於受天宮背心口袋內,分別放置不同位置,被告已善盡保管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而被告所申辦之名間鄉農會支票帳戶並無變更印鑑乙節,亦有名間鄉農會112年1月16日名鄉農信字第1110006741號函在卷可稽,且未據被告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並得據以判斷該支票為發票人作成。倘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就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參照)。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又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即被告配偶 吳幸端 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支票是我寫的,我簽發上開支票,被告是知道,被告很早之前就把支票印章給我,被告有授權我開立支票,被告支票及印章都在我這邊,被告都不敢接電話,都叫我去處理;被告說沒有錢,都讓我自己去找誰去處理借錢繳票的事;被告的印章及支票長期都是放在我這邊,被告的貨款、工程款全部都是我開票出去,我自己找錢來付票,原告知道被告有授權給我,因為家裡大小支出都是我在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7頁),則被告與吳幸端既為夫妻,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本得就日常家務或從事其他經濟活動,互為代理人,況支票及印章為重要之金融支付工具,支票一經簽發,發票人即需依票面金額負擔兌付之責任,事涉發票人之信用,一般人對支票及印章均會妥慎保管,被告將系爭支票及印章交與吳幸端保管,縱被告未明示有授權吳幸端使用,亦已因長期容任吳幸端使用自己名義簽發支票,致形成授權之外觀,而使第三人相信吳幸端已取得被告之授權或同意始簽發系爭支票之外觀,被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即應就系爭支票負票據上責任。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就系爭支票擔負票據上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9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藍建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面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111年8月29日
FA0000000
300,000元
111年8月29日
2
111年9月20日
FA0000000
600,000元
111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