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5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523號

原告 金素伶

被告 薛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簽立借據合意管轄本院,而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12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付)、2萬元(LINE傳送匯款轉帳),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2年4月7日還款予原告,然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借據)、匯款轉帳收據、LINE對話紀錄列印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當庭縮減原起訴時利息起計日之聲明,於法相符,自應准許)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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