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413號
法定代理人SiTouManWai
訴訟代理人 楊毓琦
被告 張敏慈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2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2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公司之會員(會員編號:PC000584),兩造簽訂入會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簽約36個月,每月會費新臺幣(下同)1,649元,然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期間,於扣除會籍暫停期間免繳月費後,被告仍有未按系爭契約約定繳納會費情形,期間被告並曾申請暫停會籍,顯有使用事實,尚積欠原告41,225元(1,649元×實際經過月數25期=41,225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被告會籍基本資料暨合約與繳費資料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73至8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前揭主張既與卷內證據相符,即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原告當庭縮減原起訴書所載利息起計日之聲明如上,與法相符,自應准許)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