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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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156號
原告 張富凱
被告 邱瑞龍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
複代理人 施雅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95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9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2,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5,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9頁)。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瑞龍於民國110年3月11日2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沿彰化縣○○鄉○○路0段○○○○○○○○○○○路0段000號前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擬左轉永福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乙車),沿永福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閃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腫、下唇撕裂傷、左手無名指撕裂傷及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肌腱斷裂、下背挫傷、左側踝部挫傷腫痛合併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手前臂擦傷、左小腿擦傷及左足部挫傷腫、頭部外傷合併腦震、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合併下唇撕裂傷、左手第四指及第五指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腱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264,522元(含單人病房費用12,500元)。
㈡醫藥器材及相關用品費用8,500元。
㈢物品毀損費用46,400元:
⒈機車維修費用24,300元(含零件17,800元、工資6,500元)。
⒉眼鏡3,500元。
⒊安全帽800元。
⒋手錶13,000元。
⒌衣褲3,000元。
⒍鞋子1,800元。
㈣看護費用98,400元: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10年3月11日至同年月21日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共計41日,由配偶照顧,每日以2,400元計算,合計98,400元。
㈤工作薪資損失168,080元:原告受傷前經營鑫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鑫富公司),因車禍受傷無法久站且行動能力大減,無法四處奔波經營公司,故於110年4、5月間申請停業,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6個月又11日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計算,受有工作薪資損失168,080元。
㈥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85,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過失所致,被告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然原告酒駕上路、超速行駛,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另針對原告所請求項目,抗辯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單人病房費12,500元,與健保病房有差額,應扣減,欠缺單據部分,不得請求。
㈡醫藥器材及相關用品費用部分,單據165元之品項不明,難認屬醫療必要支出。
㈢物品毀損費用部分,均應扣除折舊,手錶是否已致令不堪用仍屬有疑,眼鏡部分亦高估價格。
㈣看護費用:原告於加護病房日數不須看護;且應以半日看護為限,1個月32,000元較為妥適。
㈤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自承以往在果園農作物耕作,顯然原告並非以經營建設公司為工作,且公司停業原因諸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直接因果關連,且原告未提出收入證明、請假證明,難認原告實際受有工作損失。
㈥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請予酌減。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甲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與原告騎乘之系爭乙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車禍發生在系爭路口,車禍發生前,被告係駕駛系爭甲車沿獨鰲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擬左轉永福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行向為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原告酒後沿永福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告行向為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乙節,有車禍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憑。經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略為:畫面時間「23:00:07」,右方出現一台大型銀白色休旅車行駛在永福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23:00:08」時經過永福路1段與獨鰲路1段之交岔路口,「23:00:08」至「23:00:09」被告邱瑞龍駕駛車輛(即甲車)出現在畫面右上角,從獨鰲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而來,「23:00:10」被告邱瑞龍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前,接著往前行經永福路1段與獨鰲路1段交岔路口時,並未停等,於「23:00:11」駛入永福路1段由西往東之車道上,車身大約佔據永福路1段由西往東1/3車道之位置,由被告邱瑞龍駕駛車輛地面車頭燈光影可知,車輛開始逐漸左轉彎往永福路1段方向,車身橫向佔據西往東車道約2/3之位置,「23:00:12」被告邱瑞龍駕駛車輛持續往前及左轉彎,將近「23:00:13」時,張富凱騎乘機車(即乙車)由畫面右方出現,自永福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被告邱瑞龍駕駛車輛於「23:00:13」停止於永福路1段由西往東之車道上,車頭略往左轉,車身斜向佔據整個永福路1段由西往東之車道,張富凱騎乘機車於「23:00:13」通過永福路1段前的停止線,可見機車尾燈明亮,光圈大,接著機車略微往右傾斜,觀察張富凱機車尾燈地面光影顏色變化,張富凱騎乘機車通過「永福路1段停止線」,期間車尾燈地面白色光影並無變化,機車行駛通過永福路1段停止線至「全家超商前電線桿」位置,隨著車身更往右傾斜,張富凱機車車尾燈對著監視器鏡頭方向,光圈變大,地面車尾燈光影也轉變為紅色,接著機車車身往右傾斜滑行的方式於「23:00:14」直接撞上被告邱瑞龍駕駛車輛左側車身駕駛座及中間位置,被告邱瑞龍的汽車車身左右晃動,左後視鏡往下倒,張富凱與機車彈飛後倒地,張富凱機車於碰撞被告邱瑞龍車輛瞬間,車尾燈亮度即明顯變暗,上開「23:00:10」至「23:00:17」期間均無其他車輛行經永福路1段及與獨鰲路交叉路口,「23:00:18」一輛小客車自永福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有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附卷可參(111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卷,下稱刑事卷,第137至138頁、第201至202頁、第207至209頁)。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顯見被告駕車在閃光紅燈路口逕自通過停止線而駛入交岔路口,停在永福路由西往東之車道上,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顯有未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甚灼。而原告騎乘系爭乙車通過永福路1段前的停止線時機車尾燈明亮,光圈大,接著機車略微往右傾斜滑行的方式,碰撞被告駕駛系爭甲車之瞬間,車尾燈亮度即明顯變暗,而參以機車尾燈燈色為紅色,煞車燈位置與尾燈相同,但是煞車燈亮度較尾燈明亮,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以原告從停止線至撞擊點之距離及經過時間,推算其肇事前行駛平均車速約每小時51至53公里(見刑事卷第84頁),則原告按下煞車及機車倒地滑行於車體與地面發生摩擦過程中,其車速仍高於該路段速限50公里,堪認其發生碰撞前之車速應逾50公里,故原告酒後騎乘系爭乙車超速行駛,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前,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乃係看到被告駕駛之系爭甲車出現在系爭路口時,才緊急煞車減速,惟仍無法停止,因此與系爭甲車發生碰撞,顯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此外,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晚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與原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同為肇事原因,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前開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12月29日彰鑑字第110030159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7月20日路覆字第1110073965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9至31頁、刑事卷第81至85頁),除未記載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肇事原因外,與本院上開見解大致相符。再者,被告亦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⒋從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云云,不足採憑。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其中醫療費用250,422元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85至92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84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50,422元,自應准許。其餘無單據部分,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入住單人病房費用12,500元部分,為被告否認,而醫院提供予病患之醫療內容均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異,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原則上已足夠其醫療上之需求,若原告選擇住自費病房係為其自身之要求,非醫院基於病情需要所特別安排者或斯時無健保給付之病房不得已需自費升等入住者,升等病房所增加之差額費用,尚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且本件原告入住單人病房,係該醫院依原告家屬之意願安排乙節,有彰化醫院112年6月29日彰醫行字第112100033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至157頁),因此此部分費用難認為必要之醫療費用,則原告請求單人病房費用12,5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醫藥器材及相關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背架8,000元、醫療用品335元,合計8,335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資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86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至165元部分,為找零金額,有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3頁),自非原告支出,此部分顯屬無據。
⒊物品毀損費用:
⑴系爭乙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乙車維修費用為24,300元(含零件17,800元、工資6,5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97頁)。系爭機車係於100年6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警卷第11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780元(計算式:17,800元×1/10=1,780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6,500元,共計為8,2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⑵眼鏡、安全帽、手錶、衣褲、鞋子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眼鏡、安全帽、手錶、衣褲、鞋子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9頁),而原告發生本件事故後人車倒地,頭部、腰椎、左手均受有傷害,上開物品因此受損,尚堪採信,雖原告就原購買上開物品之價格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以為佐證,惟衡諸常情,實難期待原告能於事故發生前,即保留購買上開購買憑據,原告證明損害之數額顯有重大困難,然其既已證明受有損害,爰審酌原告主張眼鏡、手錶,並非全新,且已使用約1年(本院卷第128頁)等情,參互以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上開物品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總計為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⒋看護費用: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3月12日住院至同年月22日出院,共住院11日,需專人看護1個月,有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交附民卷第27頁),且需全日1個月照顧,有彰化醫院公文回覆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頁),而原告自承係由其家人予以照料,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惟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主張上開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核屬有據。再者,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核與現今社會一般全日看護行情尚屬相當,其主張應屬適當,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8,400元(2,400元×41日=98,400元),即屬可採。
⒌工作薪資損失:
依上開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手術後需穿背架3個月,休養半年(交附民卷第27頁),而原告主張在住院11日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自應認原告所需休養期間為6月又11日。雖原告並未提出薪資相關證明,然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壯年,而屬有工作能力之人,是以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6頁),據此計算其於該段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68,080元【計算式:(26,400×6)+(26,400×11/30)=168,080】,自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經過、所受傷勢,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2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⒒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789,517元(計算式:250,422元+8,335元+8,280元+6,000元+98,400元+168,080元+200,000元=739,517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過失業經認定如上,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天候因素、事故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50,原告之過失程度亦為百分之5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369,759元(計算式:739,517元×50%=369,7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義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3,80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6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於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是以,扣除上開已領得之保險金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85,958元(計算式:369,759-83,801=285,958)。
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1年8月25日起(見交附民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958元,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庸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乙車維修費及財物損失部分,增生裁判費用1,000元,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