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原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原簡字第3號

原告 何麗玲

被告 陳仕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9,9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聲明第1項記載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3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請求金額為99,973元,核其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天佑黃筱蓉林展毅 、「北風」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0月間,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蒐集訴外人 張世昌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原告謊稱為因誤設為VIP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0月18日18時16分許、同日18時19分許,匯款49,987元、49,986元。訴外人林展毅即以不詳方式聯繫被告商討出借車輛事宜,而被告於110年10月17至18日上午間某時,將其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往臺中市雙星飯店前,交付予訴外人林展毅作為提領贓款代步之用,而訴外人林展毅於取得系爭車輛後,即依綽號「北風」指示前往南投縣集集鎮民生路與集賢街口與訴外人黃筱蓉會合,2人再一同提領款項,並將所領取之款項置於集集國小司令台上,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以此層層提領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共計99,973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決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系爭車輛,容任訴外人林展毅作為提領贓款代步之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訴外人林天佑、黃筱蓉、林展毅、「北風」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共計99,973元(計算式:49,987+49,986=99,973),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日(於111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1年12月31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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