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73號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魏士 為
被告 陳榮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39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3,3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1日晚上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95.7公里處時,不慎撞及前方由訴外人 黄泰頴 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車尾,導致系爭客車再往前追撞由訴外人 劉星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造成系爭客車車尾與車頭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依與系爭客車所有人黄泰頴間之保險契約,就系爭客車之損害予以修繕、理賠,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3,781元、烤漆費用2萬3,401元、工資費用4萬618元等維修費合計25萬7,800元予黄泰頴,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黄泰頴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萬7,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與嗣後理賠過程等事實,業經被告、證人黄泰頴、劉星華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汽車保險理算書、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17、39、77、81、83、證物袋),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則已給付黄泰頴保險金25萬7,800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25萬7,800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黄泰頴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太鈴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9萬3,781元、烤漆費用2萬3,401元、工資費用4萬618元等合計25萬7,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業經其提出太鈴汽車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車輛交修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9、57至63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交修單上經原告批認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之車尾及車頭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證物袋),足認該交修單上經原告批認與太鈴汽車有限公司折扣之零件費用19萬3,781元、烤漆費用2萬3,401元、工資費用4萬618元等維修費合計25萬7,80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4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迄至111年9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19萬3,781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1萬9,378元(即:19萬3,781元×1/10=1萬9,3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烤漆費用2萬3,401元、工資費用4萬618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8萬3,397元(即:1萬9,378元+2萬3,401元+4萬618元=8萬3,39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3,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