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192號
原告 鄒鳳蓮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 律師
陳鴻元 律師
被告 張哲榮
訴訟代理人 楊朝欽
上一人
複代理人 余政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75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7,1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8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477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手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雙膝、右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4,142元、醫療用品費2,565元、交通費用50,730元、看護費用116,000元、薪資損失109,295元、勞動能力減損275,211元、系爭機車維修費9,2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為1,157,143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對於系爭事故需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而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交通費用、看護費均不爭執。
⒉薪資損失: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原告休養期間以3個月計算,金額大約9萬元,與原告請求有落差。
⒊勞動能力減損:請法院依法判決。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零件應計算折舊。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鈞院予以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系爭事故經過,被告之過失行為係肇事原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75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94,14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頁),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
原告因系爭傷害購買傷口貼布、疤痕矽膠筆、冷熱敷墊、護腕帶、紗布、抗癢軟膏、酸痛貼布等醫療用品,共支出2,56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甲○○○○就醫,支出交通費50,73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5日,並進行左肘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專人照顧,出院後需全日專人照顧1個月、半日照顧1個月,全日照顧以每日2,200元計算,半日照顧以每日1,300元計算,共計116,000元【計算式:(5+30)×2,200+30×1,300=116,000】,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⒌薪資損失:
⑴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白天任職於華洲汽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洲公司),月薪27,000元,晚上於巨翰工程行兼職,月薪5,000元,原告月薪共計有3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8頁),復有薪資證明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5、127頁),堪認屬實。是原告之日薪應為1,067元【計算式:32,000÷30=1,067,元以下四捨五入】,時薪為133元【計算式:32,000÷30÷8=13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應休養至109年9月2日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堪認為真。故原告主張自109年6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09年9月2日止,原告共休養2個月又25日,受有薪資損失90,675元【計算式:32,000×2+1,067×25=90,675】,尚屬有據。
⑶原告另主張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10月2日止,需請假回診、復健共56次,每次時數為2.5時,受有薪資損失18,620元【計算式:2.5×56×133=18,620】,薪資損失總計為109,295元。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及甲○○○○收據(附民卷第101-125、133頁),原告請求之上開期間內,至上開醫院、診所回診、復健之次數總計僅有23次,以每次時數2.5小時計算,受有薪資損失應為7,648元【計算式:2.5×23×133=7,64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之薪資損失應為98,323元(計算式:90,675+7,648=98,323),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本件經送成大醫院鑑定之結果,該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合併「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執行。其中失能評估考量:臨床渗斷、職業分組、全人障害等級與受傷年齡等影響。綜合原告過去病歷紀錄與該院門诊實地評估結果,原告自109年6月8日系爭事故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影響其工作能力之可能綜合診斷包括「左側尺骨應嘴突閉鎖性骨折」,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失4%,工作能力損失6%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6頁)。
⑵次查,原告月薪為35,000元,因系爭傷害受有工作能力損失6%,已如前述,故其每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23,040元(計算式:32,000×6%×12=23,040)。原告自109年9月3日(即原告因系爭傷害合理休養期間結束之翌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25年5月16日止,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272,082元【計算方式為:23,040×11.00000000+(23,04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272,081.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6/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272,08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系爭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機車係於108年3月出廠,為原告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總計為9,200元(含零件9,050元、機油150元)等情,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機車維修費收據在卷可佐(附民卷第145、147頁)。然查,機油本屬車輛應定期保養、更換所需之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故此部分應予剔除,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係108年3月,故自出廠起至109年6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年4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4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449元。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左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進行鋼鈑內固定復位手術,縱恢復狀況已趨穩定,但手肘活動角度可能無法復原如昔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頁),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原告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現任職於華洲公司,並在巨翰工程行兼職,月薪32,000元,109、110年度所得為298,530元、314,770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2筆等財產;被告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109年度所得為285,600元,名下有汽車1輛之財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在職薪資證明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127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837,291元(計算式:94,142+2,565+50,730+116,000+98,323+272,082+3,449+200,000=837,291)。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7,2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0日(附民卷第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4捨5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50×0.536=4,851
9,050-4,851=4,199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99×0.536×(4/12)=750
4,199-750=3,449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