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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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汎亞地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 皓泰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二一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九千六百八十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勁格板物料買賣合約,依該合約第五條之規定,於上訴人交貨後,被上訴人即須支付合約尾款百分之七十材料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已依約將兩造買賣標的之勁格板一千平方公尺運至貨送地點即台南安平港碼頭交付予被上訴人,至於由台南安平港碼頭運到澎湖則係由被上訴人支出運費。貨款部分,被上訴人已給付定金五十萬四千元,於交付上開勁格板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四月三十日另給付八十萬元,而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尾款,被上訴人均拖延拒不給付,上訴人前曾向澎湖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詎被上訴人竟以其尚未領取工程款,故無法給付上訴人貨款為由,聲明異議,致上訴人不得不提起本訴。
(二)依據前開買賣合約第十條約定,本合約如有涉訟,雙方同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區,故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本訴。
(三)兩造前開物料買賣標的勁格板之數量為一千平方公尺,因勁格板有卡筍,依照一般買賣習慣,上述合約約定之一千平方公尺應包含卡筍部分,上訴人已依照前開合約交付一千平方公尺之勁格板(含卡筍部分),惟依勁格板之內徑計算,則總數為三二‧三(㎝)×九三(㎝)×八十(塊)×三七‧五(板)共九百零一點一七平方公尺(扣除卡筍部分),既然被上訴人爭執此點,上訴人願依照九百零一平方公尺計算,是上訴之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萬九千六百八十元(901(㎡)×1600(元)×1.05(含稅金)-1,304,000(元),此為上訴人已給付之款項))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交付之勁格板短少一百四十平方公尺之部分,上訴人確已於上開時、日交付買賣標的物,並經過台南安平港碼頭之收貨人員簽收,被上訴人於收到前開勁格板時即應點收,若有缺少不足之部分,可通知上訴人予以補貨。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上開勁格板十個月後方告知上訴人有短少之情事,並要求上訴人補貨,惟當時被上訴人已遲延給付尾款,上訴人為免遭受更大之風險而不敢冒險再出貨與被上訴人,若被上訴人當時依上訴人之要求先給付遲延之尾款,上訴人自再行補貨,然被上訴人仍不願給付。至於被上訴人因無法取得相同勁格板而使用每平方公尺二千零三十三元之石英石片代替之情,該石英石片之市價並未如被上訴人說的那麼昂貴。
三、證據:提出照片八張、物料買賣合約書影本、物料請款單影本、皓泰營造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聲明異議狀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依照兩造簽訂買賣合約書所載上訴人需交付一千平方公尺之勁格板予被上訴人。
然據上訴人到庭自陳數量(寄貨量)為三二‧三(㎝)×九三(㎝)×八十(塊)×三七‧五(板),僅九百零一平方公尺,已明顯不足合約所載數量,至於上訴人主張短少九十九平方公尺係扣除卡筍部分所致,惟合約中並未約定包含卡筍部分。被上訴人係於簽約後兩、三個月收到系爭勁格板,但貨運到碼頭時,係由船公司簽收而非由被上訴人點收,且貨係整件打包的,僅能點件數,每件內是否為八十塊勁格板尚不可知,於是在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時支付部分之尾款八十萬元,將剩餘之尾款扣著,待施工鋪設完畢後才知道要如何多退少補。收到上開勁格板後,將貨運至澎湖縣望安工地附近露天有圍牆之倉庫中,周圍都是平房住戶。直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年初施工完成後,發現短差一百四十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曾請求上訴人補貨,但上訴人以未付清尾款為由不願意補貨。在上訴人未完全履行合約上所載應供貨量情形下,自不能要求被告支付餘款。且被上訴人因無法取得相同之物料而必須更換以價格為每平方公尺二千零三十三元之石英石片取代,造成被上訴人需另支出二十八萬四千六百二十元,此外,因上訴人供貨量不足,致使被上訴人延誤完工時限而遭受扣工程款之損失,再加上因本件涉訟,被上訴人往返台、澎之間旅費不貲,綜合上開因上訴人供貨不足所生損失實已超過積欠上訴人之尾款。
三、證據:提出藍圖一張、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函影本、昇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影本、皓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函影本、包商估價單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洪長文 。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十條之約定,合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為管轄法院,並提出上述買賣合約書為證,且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向本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自無不可,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勁格板,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勁格板物料買賣合約書,約定數量為一千平方公尺,貨品單價為一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元,總價金為一百六十萬元,稅金八十萬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且依合約第五條約定,上訴人交貨後,被上訴人即須支付尾款即百分之七十材料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已依約將加計外圍卡筍之勁格板共一千平方公尺運至貨送地點即台南安平港碼頭交付與被上訴人,由台南安平港碼頭之收貨人員代為簽收,惟被上訴人竟拖延拒不給付剩餘尾款,為此,本於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尾款三十七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超過二十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買賣合約之數量為一千平方公尺,並未包含卡筍部分,據上訴人自陳其寄貨量僅九百零一平方公尺,已明顯不足合約所載數量,另上訴人將貨運到碼頭時,係由船公司簽收而非被上訴人點收,且貨係整件打包,僅能點件數,每件是否確為八十塊勁格板尚不可知,直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年初施工完成後,才發現短差一百四十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足短少之部分,但上訴人以未付尾款而拒絕補貨,致被上訴人延誤完工時限且因無法取得相同物料而必須更換使用每平方公尺二千零二十三元之時石英石片,使被上訴人需另行支出二十八萬四千六百二十元及遭受扣工程款之損害,此外,因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往返台、澎之間旅費不貲,綜合上述因上訴人供貨不足而致之損失實已超過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勁格板物料買賣合約書,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一千平方公尺之勁格板,約定一平方公尺單價為一千六百元,總價金為一百六十萬元,另稅金八十萬元亦由被上訴人負擔,依合約第五條約定,上訴人交貨後,被上訴人即須交付尾款,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將貨運到安平碼頭交由碼頭收貨人員簽收,及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定金五十萬四千元,且被上訴人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另給付八十萬元後即未再付款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物料買賣合約書、物料請款單、泛亞地工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出貨單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其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勁格板數量為一千平方公尺,即使扣除卡筍部分,數量亦有九百零一平方公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兩造爭執要點厥為:上訴人可否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若可,則上訴人是否可請求以九百零一平方公尺計算之尾款?被上訴人可否以伊因上訴人供貨量不足致伊受有更換物料、延遲完工及因涉訟往返台、澎費用之損失而拒絕給付系爭尾款?茲一一論述如后:
(一)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給付至少九百零一平方公尺之勁格板予被上訴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載有碼頭收貨人員簽收之泛亞地工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出貨單為證,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將貨運到安平港碼頭時,係由船公司簽收,並非伊所簽收云云,惟觀諸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記載「貨送地點為台南安平港碼頭」,兩造對於貨送地點為台南安平港碼頭一節,亦不表爭執,足認兩造約定交貨之地點為台南安平港碼頭,則於台南安平港碼頭之收貨人員應係代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給付,復觀系爭買賣合約書上所載「乙方(即上訴人)從工廠送至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之送貨地點之運費由乙方負責」等字句,足證嗣後由台南安平港即被上訴人通知之送貨地點運至澎湖,再由澎湖港口運到被上訴人於澎湖縣望安工地之運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據此,可證前開安平港碼頭收貨人員應可認係被上訴人受領給付之使用人。而碼頭收貨船公司人員既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則渠收受系爭勁格板時即為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時,渠於上訴人出示之產品出貨單上簽收應足徵渠確有收受如前開出貨單上所載之出貨量。且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會點算上訴人所交付勁格板之數量以決定伊是否要依約支付尾款,既然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已給付上訴人部分之尾款八十萬元,則可知被上訴人應已如數受領出貨單上所載數量之勁格板,否則被上訴人豈會於受領上訴人之給付後未附補貨之條件即支付部分之尾款?綜上,是應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為完全給付,乃債務人之義務,是故債務人主張已為完全給付,自應由其證明之。雖債權人受領給付後,以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債,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轉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二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材料清點後交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保管,即由甲方負責,失竊或更換,乙方不負責任,此為兩造物料買賣合約書第六條第三項之約定;另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定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勁格板是整件打包,而僅能點件數,每件是否為八十塊則不可知,直至伊於八十九年年初鋪設完成後,始發現共短少一百四十平方公尺等語,雖據證人 洪長明 到庭證稱:「....,勁格板可以切,我施工部分要切的部分沒有,沒有斜度,鋪設完上有九十二公尺長未鋪設,乘一點五即是面積,如果加上收頭尾的面積大概需要一百四十平方公尺。」等語(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證人之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要施工時尚短少一百四十平方公尺,並不足以證明於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年初交付系爭勁格板時數量即有短少。更何況本件上訴人交貨之時為八十八年度年初,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年初方施工鋪設,相隔至少一年,其間貨品或因保管不當、失竊等情形而減少滅失,尚非不無可能,被上訴人就於受領之時勁格板數量即有短少一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因碼頭收貨人員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是碼頭收貨人員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收受系爭勁格板時,即為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之時,此時危險負擔已產生轉移,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勁格板負保管之責,揆諸前揭說明,於被上訴人保管下之買賣標的物若有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
(三)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伊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受更換物料、延遲完工及因涉訟往返台、澎費用之損失總額時超過伊所積欠上訴人之尾款云云,因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伊所受領之上訴人給付為不完全,被上訴人以此抵付尾款,並無依據,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均無可採,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合約並以扣除卡筍後實際交付勁格板之數量即以九百零一平方公尺計算後所餘之尾款二十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尚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九千六百八十元(901(㎡)×1600(元)×1.05(稅金)-1,304,000(元)=2096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於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前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額數,經本院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已無假執行之問題,是以本院雖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予以廢棄,就右開准許部分,亦無另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周素秋~B法官蘇清水~B法官李杭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