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共同本院公設辯護人甲○○指定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五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戊○○係夫妻,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向經銷商來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福公司)購買車號00—一八三六號自小客車,然因無法一次給付價金,遂以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為出賣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得上述汽車,渠等二人明知告訴人丁○○○並未同意擔任保證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且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偽造告訴人丁○○○之簽名及盜蓋告訴人丁○○○之印章於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及面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三萬元之有價證券本票上,而偽造私文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有價證券本票,並持以向來福公司職員乙○○行使,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丁○○○,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債權人福灣公司聲請拍賣告訴人丁○○○所有之不動產後,告訴人丁○○○始知上情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證人乙○○雖證稱曾打電話向告訴人確認有無同意擔任保證人等語,然查告訴人堅稱並未接獲任何對保電話,且證人乙○○並無法確認接電話者為告訴人,是證人此部分證言,尚難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再參以告訴人係被告丙○○之母親,被告戊○○之婆婆,三人關係應屬血緣至親,告訴人應無誣陷之理,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以告訴人丁○○○名義簽署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簽發本票,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母親丁○○○有同意要當保證人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是經過婆婆丁○○○同意,她授權伊簽名、蓋章等語。經查:
⑴告訴人丁○○○於偵訊中指稱:「(問:被告有無告知買車輛?)沒有」、「(
問:是否知悉本件車子買賣?)我確實不知道」等語(詳偵緝卷第十六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她買車之前是有告訴我,是有請我當保證人,但我告訴她必須把相關書類拿來給我,唸給我聽,但她沒拿來」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觀諸告訴人所言,就是否事先知悉被告戊○○買車之事,已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
⑵次查,被告戊○○向來福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自小客車一輛,並
以被告丙○○、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戊○○並提供告訴人丁○○○之身分證影本,而該身分證影本背面並留有告訴人丁○○○之專用電話即0000000等情,業據證人即福灣公司徵信職員 蘇慧玲 提出且附於本院卷可參。經本院質之證人蘇慧玲亦證稱:「她(即戊○○)提供告訴人丁○○○作人保和物保,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我們打電話0000000給丁○○○詢問是否作被告戊○○的保證人,及她與被告戊○○的關係及住址,她有同意,公司才會放款,電話聲音是老人的聲音」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打電話給丁○○○,問她是否為保證人本人,我還問她媳婦要買車子,看她同不同意,她說她同意」、「後來有打電話給她婆婆確認,我問她是否要幫被告作保,她說有,之後福灣公司也有人打電話確認」、「隔天中午我打電話給她婆婆確定之後,再去被告戊○○那裡拿資料,我根據被告留給我們的電話,打電話過去,當天和我講電話的聲音類似老人的聲音,我問她戊○○買車的是她是否知道,她說她知道,並問她是否願意擔任保證人,她說她願意」等語(詳偵卷第二十八頁、本院八十九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亦稱:「我的電話是0000000」,從而,被告戊○○所提供供來福公司、福灣公司據以徵信之電話確係告訴人丁○○○之電話無訛。則倘被告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以告訴人名義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並蓋章,被告戊○○豈有提供告訴人之電話供來福公司及福灣公司徵信之理?況來福公司及福灣公司何時擬對告訴人丁○○○作徵信,亦非被告戊○○、丙○○所能預測。
⑶再查,證人乙○○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辦法證明接電話
的人是丁○○○?)沒辦法」,「當初車主說她公公生病,她婆婆要照顧她公公,資料由車主代簽,我再做電話徵信,偵查中說無法確定是不能確定是否告訴人丁○○○本人,但我可確定是老人家的聲音」等語(詳偵卷第二十八頁、本院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由證人乙○○所稱,雖僅能證明接聽電話者係老人家之聲音,然告訴人自承:「我的電話放在樓梯口,樓梯口有門,平時有上鎖」、「(問:妳賣蚵仔煎地方的電話,是否除了妳別人不能使用?)客人不能使用,我在睡覺時誰打電話來,我都不知道,有可能是我死去的丈夫接的」等語(詳本院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惟告訴人亦陳稱:「借錢予丙○○、戊○○均未告知我丈夫,我丈夫叫我不要把錢借他們」等語(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顯然接聽證人乙○○、蘇慧玲電話之人應非告訴人之丈夫,否則豈有可能告知乙○○、蘇慧玲同意擔任保證人之理?從而,接聽證人乙○○、蘇慧玲徵信電話之人係告訴人無訛,是被告二人陳稱告訴人同意擔任保證人等語,應屬實在,堪信為真。⑷另參以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向台南縣拾穗儲蓄互助社借款八十萬元,
並以告訴人丁○○○、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嗣逾期未為清償,經台南縣拾穗儲蓄互助社對被告戊○○、丙○○、告訴人丁○○○提起民事訴訟,告訴人於該件訴訟中否認借款,並稱:「係丙○○向其告知先前之借據蓋錯了,需重蓋一次,其不疑有他,而於借據上蓋手印,但印章則非其本人所蓋,其有去互助社,但不知是做什麼,因其並不識字」等語,惟經證人即台南縣拾穗儲蓄互助社之職員 葉月雲林川永證 稱:丁○○○確實有至台南縣拾穗儲蓄互助社辦理對保等語,本院民事庭據以判決告訴人、被告等人敗訴,應給付台南縣拾穗儲蓄互助社前開借款。告訴人復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於借據上捺指印向台南縣拾穗儲蓄互助社借款七十五萬元,以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嗣未繳款,經台南縣拾穗儲蓄互助社向告訴人、被告丙○○、戊○○提起民事訴訟,告訴人於該件訴訟中竟又否認借款,辯稱:雖在借據上捺指印,惟不知要借錢,也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民事庭復判決告訴人、被告等人敗訴,應向台南縣拾穗儲蓄互助會清償借款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卷宗核閱屬實,觀諸上開二案中,告訴人確曾在借據上捺指印,表示借款或擔任被告戊○○借款之保證人,嗣後猶均否認借款或擔任保證人等情觀之,本件是否因福灣公司擬查封告訴人之房屋,告訴人始稱未同意就被告戊○○買車之事擔任保證人,實啟人疑竇。
⑸末查,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
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屬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六四一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告訴人同意擔任被告戊○○買車之連帶保證人,已據證人乙○○、蘇慧玲證述如上,是被告戊○○以告訴人名義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並在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蓋丁○○○之印章,均屬有權簽發、蓋章,而與偽造行為無涉,從而,無從認定被告丙○○與被告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確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爰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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