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方文德
相 對 人 張金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萬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七八
○三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雄簡字第
九九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258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
司執字第7803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案。惟上開
本票面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係聲請人否認本
票真正,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
分案103年度雄簡字第991號審理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之規定,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
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
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
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103年度司票字第1258
號、103年度司執字第78037號、103年度雄簡字第991號
卷,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堪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
有理由。而此停止執行之上開本票所載本金為500萬元,相
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該金額之利
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
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
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
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
,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
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
損失,乃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70萬元為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