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對於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至於被告乙○○傷害告訴人甲○○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之記載。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指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先後二次傷害告訴人甲○○部分,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上開普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指被告乙○○此部分所涉之普通傷害罪與前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無庸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