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扣案之盛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所用之分裝袋貳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29號提起公訴,其中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7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24日釋放出所,嗣於91年8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復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8月22日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9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39號4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取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2月21日12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經採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壹、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承不諱(參見97年度毒偵字第8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65頁,本院易緝字卷第21頁),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在警局所排尿液,經採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7年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C26343號)1紙附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71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剩餘之包裝袋2個等物扣案可佐,而上開包裝袋2個,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均有白色結晶殘留(參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0頁),雖因量微而未送鑑定,然由被告自承該等包裝袋曾用於盛裝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尿液經鑑驗後亦證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觀之,堪認袋內殘留之白色結晶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下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1
9號判決意旨均參照)。又按上開「已於5年內再犯」所指之再犯「犯行」,並不以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之犯行為限,倘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且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該次犯行仍該當於「已於5年內再犯」所指犯行,是其爾後之犯行,縱令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仍非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46號裁定及90年度毒聲字第3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執行成效良好,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7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24日釋放出所,並於同年8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且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8月2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考,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扣案之分裝袋2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論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又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2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前者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後者則係被告自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堪認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