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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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斌選任辯護人翁健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王靖舒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理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王靖舒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呂理斌前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第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54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6月27日執行徒刑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王靖舒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6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王靖舒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7月8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而告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三、詎呂理斌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3年9月5日晚上7、8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附近,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其內裝填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未經許可而予以寄藏之。嗣於10
3年9月6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王靖舒,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 吳宗明簡順興 發現該車輛行跡可疑而趨前進行盤查,詎呂理斌唯恐為警查悉其持有上開槍、彈,竟欲將該等槍、彈交由王靖舒藏放,而王靖舒明知呂理斌所持有之上開槍、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或持有,卻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任由呂理斌將填裝前揭非制式子彈之上開改造手槍插放在其腰際後方之牛仔裙內,未經許可而受託寄藏之。後王靖舒因身體不適,經警將其送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就醫,因其在醫護人員檢查過程中,身上發出可疑聲響,經警徵得其同意後進行搜身,當場在其所穿著之牛仔裙內起獲前揭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經鑑驗試射,已失其效用),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理斌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對被告王靖舒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已據被告王靖舒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0頁),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王靖舒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援引其他供述證據,或有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呂理斌、王靖舒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明知此情,卻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送請鑑定,此觀該鑑定書及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移案書之記載即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674號偵查卷第2頁反面、第112頁),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槍彈鑑定書及函文,乃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理斌對其受託保管而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王靖舒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犯行,辯稱:那天警察臨檢,要帶被告呂理斌走,伊有地中海貧血及高血壓,那天太激動、頭很暈,後來是救護車把伊載走,伊根本搞不清楚當天發生什麼事,在醫院為了要照心電圖,要把伊衣服脫掉,伊覺得後腰好像有東西,就把它拿出來給女警,伊不知道後腰為什麼有東西,伊在醫院紅血球指數很低,需要輸血,所以伊那天的記憶是片段的,有些記得,有些好像是,又好像不是,伊當時很激動,一開始躺在病床上也是暈過去,連病床上流了一大灘血伊也不知道,那時候也是警察要護士來止血,伊確實是暈暈的,不是很清楚 云云 ,被告王靖舒之選任辯護人亦辯稱:警察臨檢前,被告王靖舒的意識是不太清楚的,那時她在睡覺,身體也不舒服,臨檢時被告呂理斌突然塞了一條毛巾給被告王靖舒,又順便把扣案槍彈塞到被告王靖舒的牛仔裙內,當時被告王靖舒是沒有意識的,根本不可能有寄藏槍彈的故意,警察要帶走被告呂理斌時,被告王靖舒那時,意識才稍微恢復,對警察很歇斯底里地抵抗,又女警在醫院對被告王靖舒拍搜時,被告王靖舒並不害怕,亦未阻止拍搜,倘被告王靖舒已知悉其腰際後藏有槍枝,應會對警員之拍搜有所顧忌,神情必會有所緊張,甚至進而阻止員警拍搜,因此更能證明被告王靖舒所辯並非無由云云。惟查:
㈠被告呂理斌於103年9月5日晚上7、8時許,在桃園縣龍
潭鄉附近,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保管而寄藏改造手槍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其內裝填之子彈3顆,嗣於103年9月6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即被告王靖舒,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吳宗明、簡順興發現該車輛行跡可疑而趨前進行盤查,惟當場被告王靖舒表示身體不適,經警將其送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就醫,竟發現其腰際後方之牛仔裙內插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其內彈匣併裝填前揭子彈3顆)等事實,業據被告呂理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
5頁至第9頁、第62頁至第63頁),亦為被告王靖舒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0頁),復經證人吳宗明、簡順興及證人即陪同被告王靖舒前往就醫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女警 陳婉蕾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3頁反面),並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子彈3顆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查獲現場暨扣案槍彈照片共4張附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8頁)。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節,亦有該局103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
112頁、第11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亦足徵被告呂理斌自白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節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至被告呂理斌雖於本院訊問時改稱:「 馬旭成 」是在103年
8月初至8月中左右,將上開槍枝連同伊前女友 史怡韻 在桃園遭查獲之另枝槍枝一起交給伊,因為「馬旭成」欠伊錢,才會將槍彈寄放在伊這裡,等到他把錢還伊時,伊再把槍彈還給他,被警察查獲那一天,「馬旭成」打電話告訴伊說他有錢還伊,伊才下去新竹伊住的地方取槍,準備北上和馬旭成碰面,就被警察查獲云云。惟被告呂理斌於警詢時即陳稱:伊是在103年9月6日下午4時許,從新竹北上來新北市時,經過桃園縣龍潭鄉,「馬旭成」打電話給伊說有東西要寄放在伊這裡,叫伊去向他拿,只是暫時幫他保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當日移送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複訊時亦供稱:伊與「馬旭成」約在103年9月5日晚上約7、8時,在桃園縣○○鄉○○○○○道伊要回台北,就說要將槍彈寄放在伊這裡,之後會跟 伊拿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2-1頁),嗣經檢察官提訊時仍稱:那天中秋節(按:中秋節係
103年9月8日,已在本案被告呂理斌為警查獲之後,故被告呂理斌應係指接近中秋節前之某日),「馬旭成」送伊月餅禮盒及多芬沐浴乳組,還有一盒不知道什麼夾在中間,後來伊開車在高速公路上時,「馬旭成」才打電話給伊說他給伊一把槍,之後再來臺北找伊拿等詞(見同上偵查卷第104頁反面),均一致供述其係於103年9月6日為警查獲前未幾,經「馬旭成」委託保管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等情,倘若被告呂理斌為警查獲後,企圖為己脫罪,大多不出否認知悉被告王靖舒身上藏有槍彈或否認知悉該槍彈具有殺傷力等答辯範圍,然其於警、偵中對於受託保管而寄藏槍彈一節均坦言不諱,豈有故意謊稱收受槍彈之時間以誤導檢、警偵辦此案之必要?顯有悖於常理。抑且,被告呂理斌於警詢時更詳敘稱:「馬旭成」及其女友「 小如 」從他們住處拿取放在槍枝之月餅盒交給伊,當天伊會去找「馬旭成」,主要是想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幫助伊前女友史怡韻,因為伊前女友之前有一件持有槍枝案件,槍枝來源就是「馬旭成」,只是伊前女友史怡韻不知道「馬旭成」的真實姓名,所以害伊前女友史怡韻被羈押禁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乃供述其前去找「馬旭成」以求為其前女友史怡韻脫罪時,始經「馬旭成」再交付本案扣案槍彈等情至明,顯非如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辯二把槍枝係經「馬旭成」同時交付而受託藏放一節。況被告呂理斌嗣於本院訊問時先稱:「馬旭成」是在103年8月初至8月中左右將兩枝槍交給 伊云云 (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繼改稱:「馬旭成」大概是8月底9月初時將槍枝交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先後供述出入甚大,實難逕予採信,自應以其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受託保管而寄藏本案扣案槍彈之時間,較為可採,其嗣於本院訊問時改辯以前詞,實屬無稽,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王靖舒雖以其為警查獲時因身體不適以致意識不清,
全然不知被告呂理斌將扣案槍彈藏放在其腰際後方之牛仔裙內一事等詞置辯,惟證人即當日在本案查獲地點執行臨檢勤務之警員吳宗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因為王靖舒表示她身體不舒服,而且都沒有下車,所以伊等就請另外一位女警帶她到聯合醫院就醫,當時被告王靖舒對談能力和意識狀態精神狀況正常,只是看起來有點身體不舒服,也有一直表示身體不舒服,伊等要帶走被告呂理斌時,被告王靖舒有歇斯底里的舉動,但伊等認為她意識應該很正常,她就是哭鬧,有拉住被告呂理斌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109頁反面),證人即同負責臨檢勤務之警員簡順興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盤查時看到被告呂理斌把一陀東西往被告王靖舒身上放,伊就立刻走到副駕駛座,後來也有要被告王靖舒把小被子掀起來,但是沒看到小被子下面有什麼東西,被告王靖舒只跟伊說她身體不舒服,精神狀況和對談能力伊覺得是正常的,可以理解伊的問題並且做出妥適的回答,搜到槍之前,伊等不知道被告王靖舒身上有槍,當時伊等要搜車,她很不想站起來,現在回想起來,她當時應該就坐在槍上面,當時伊等要把被告呂理斌帶離現場時,被告王靖舒就言詞希望伊等不要把他帶走,但沒有發生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2頁),均證述其等在本案查獲地點對被告
2人臨檢盤查時,被告王靖舒雖表示身體不適,但仍可正常應答、適切交談,並無神智不清之情事。再質之扣案槍枝之質地堅硬,體積亦非微小,而被告呂理斌將扣案槍枝插入被告王靖舒腰際後方之牛仔裙時,被告王靖舒仍坐在車內副駕駛座上,衡情,其對於身後多出扣案槍枝此一硬物,當無可能絲毫未予察覺;抑且,證人即陪同被告王靖舒前往就醫之女警陳婉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被告王靖舒的意識狀態和對談能力正常,有點緊張,她稱她身體不舒服,醫生要為她做心電圖檢查,因為要掀起衣服,摩擦到內衣,有塑膠袋的聲音,伊覺得可疑,就請被告王靖舒配合搜身,後來就發現身上有毒品,王靖舒就說她身體不舒服,而且很緊張,因為她有些姿勢讓伊覺得她身上好像有東西,所以伊再請她翻身讓伊檢查,王靖舒說她這次被發現的話,會出大事,但是伊基於執勤的義務,還是要確認她背後是什麼,後來就發現在她牛仔裙的背後裙子的內側有一枝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1
2頁反面至第113頁反面),依證人陳婉蕾所述,被告王靖舒遭警質疑身上藏有異物時,非但未主動配合取出,甚至表示「這次被發現的話,會出大事」等語,顯見其早已知悉自己腰際後方之牛仔裙內藏有扣案槍枝此一違禁物品。
㈣又參以被告王靖舒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陳稱:改造槍枝是一
位綽號「小如」的女性朋友在103年9月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龍潭交流道附近拿給伊的,旁邊有一位男性友人,他是將一個裝有改造槍枝的月餅盒交給被告呂理斌,再轉到伊手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反面及第65頁),非但對於被告呂理斌收受寄藏扣案槍彈之時間、地點及過程均供述甚詳,且其所述上情亦與被告呂理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馬旭成」及渠女友「小如」將裝有槍枝之月餅盒交付保管等情節完全一致(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104頁反面),倘非二人經歷相同之事實,豈有可能恰巧編撰同一說詞?再者,被告呂理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依你在偵查中的供述,是你去找『馬旭成』拿月餅和多芬禮盒時,『馬旭成』把槍夾在中間交給你,是否如此?)那時候我記得我是這樣講的,但是我當時想著要交保,所以能騙就騙,騙到交保出去再說。實情是8月初的時候,『馬旭成』跟我借錢買毒品沒有還我,我去找他,他就把槍押在我這裡」、「(問:以假裝去拿月餅禮盒拿槍的說法,有和王靖舒討論過嗎?)沒有和她討論過...」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王靖舒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情節係伊亂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正反面),然被告2人就虛構之月餅禮盒情節既未見討論,竟能於接受檢警調查時就不存在之事實為完全相同之供述,更令人匪夷所思。是綜參前述諸節,被告王靖舒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言其知悉被告呂理斌持有扣案槍彈之來源及過程,再徵諸在其等為警攔查後,任由被告呂理斌將扣案槍彈插在其腰際後方之牛仔裙內,迄至在醫院接受醫護人員檢查時,遭陪同就醫之女警質疑身上藏有異物時,仍不主動取出身後插放之扣案槍彈,顯見其自始即有為被告呂理斌藏放該等槍彈以掩飾渠犯行之意思,至為灼然,是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對於被告呂理斌將扣案槍彈藏放在其身後一事毫無所悉云云,無非事後飾詞圖卸己罪,要無可採。
㈤至被告呂理斌雖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為槍枝在
我的肚子前方,警察一直要我下車,我覺得警察比較不會去注意她,她一直要我不要下車,因為她身體不舒服,本來我就要帶她去看病,但是警察一直要我下車,因為她說很冷,所以我就將小被子抖一抖,蓋在她身上,順勢將槍插在她的後腰際」、「(問:你將槍插在王靖舒的後腰際時,有沒有跟她說?)我騙她這是玩具槍,她說不要,我就硬放下去,然後我就下車了」、「(問:你的意思是當時王靖舒知道你有插一支槍在她的後腰際,但是你騙她說那是玩具槍?)我不知道她當時知不知道,因為當時她人不舒服,我是有跟她說這是玩具槍」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惟被告王靖舒經警攔檢盤查時,雖有身體不適,但仍神智清楚,更明白知悉被告呂理斌將扣案槍彈插放在其身後之舉,業已詳述如前,再者,被告呂理斌與被告王靖舒為男女朋友,關係親暱,且被告王靖舒又係為被告呂理斌掩飾犯行以致訟累,則被告呂理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難認無迴護被告王靖舒之嫌。另參以被告呂理斌於偵查中一度陳稱:「(問:為何槍彈後來是放在王靖舒那邊?)王靖舒怕我被警察查到,所以他跟我說要放在他那邊才安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2-1頁),已指述被告王靖舒確實知悉身上藏有扣案槍彈此一違禁物品之事,是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詞證述上情,自不足採信。此外,被告王靖舒之辯護人雖辯稱:倘被告王靖舒已知悉其腰際後藏有槍枝,應會對警員之拍搜有所顧忌,神情必會有所緊張,甚至進而阻止員警拍搜,足證被告王靖舒對藏有槍枝一事毫不知情云云,惟被告王靖舒經女警要求翻身受檢時,並未主動配合,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王靖舒於受檢時並非毫無顧忌,又一般人歷經重大事故,可能之反應人各有不同,尚不能僅以被告王靖舒未阻止女警拍搜一節,即為渠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理斌、王靖舒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2人係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嫌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2人各係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而違犯本案,顯見前述所犯法條欄記載之罪名,當屬誤載,且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10
6頁反面),附此敘明。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及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呂理斌、王靖舒受託寄藏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行為,自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呂理斌、王靖舒先後未經許可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其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寄藏而持有行為終了時,均應僅各論以一罪。復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呂理斌、王靖舒受託代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數量雖有3顆,揆諸上開說明,仍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呂理斌、王靖舒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因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處斷。被告呂理斌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呂理斌固於偵、審中對上情均供承不諱,並指稱「馬旭成」向其借款購買毒品,尚未還款而將扣案槍彈寄放於其身上云云,惟證人馬旭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毒品是向被告呂理斌買的,怎麼可能拿槍枝去抵債,伊老婆在賣牛肉麵,她會拿錢給伊,伊是用這個錢跟被告呂理斌買毒品,伊不知道被告呂理斌為何要這樣說,不能因為被告呂理斌被查獲,就硬說槍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爾後,被告呂理斌就此部分則改稱:伊之前一直說是「馬旭成」把槍交給伊,但不是這位證人馬旭成交給伊,伊不認識把槍交給伊的男性,伊是在證人馬旭成家吸毒時遇到該名男性,那名男性跟伊說他叫「馬旭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併陳稱:伊沒有辦法找出那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自難認其已確實供述槍彈之來源而查獲他案,即與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未合,併予敘明。
三、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寄藏或持有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寄藏或持有槍枝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王靖舒自收受被告呂理斌所交付之槍彈至遭查獲,期間僅寥寥數小時,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甚小,且其與被告呂理斌係男女朋友,情誼甚深,為隱匿被告呂理斌寄藏槍彈之行為而為此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尚非至惡,況其寄藏槍彈並非以之為作奸犯科之用,其犯罪之可非難性亦非如此之鉅,故若以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王靖舒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呂理斌、王靖舒均係已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寄藏槍、彈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猶繼續寄藏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是其等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其2人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僅有1枝,併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數量亦僅3顆,均屬非鉅,亦未持以實施進一步犯罪之行為而肇致實害,兼衡被告王靖舒僅係出與男女朋友之情愫而為被告呂理斌藏匿槍彈,始違犯本案,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至53頁)、智識程度以及被告呂理斌、王靖舒於犯罪後分別坦承、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3顆,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
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自均屬違禁物無訛,是該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該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除其中1顆因鑑驗試射而失其效用,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毋庸對之宣告沒收外,其餘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仍應依同上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錢衍蓁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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