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七號C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所為之裁定(九十三年交聲字第一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道路收費停車費已繳納,不能變更車籍住址是監理站及銀行認定之,導致無法通知抗告人,所產生罰鍰加倍亦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能接受,茲不服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0六二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七分許,經人駕駛停放於台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因有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形,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復為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抗告人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壹千元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意旨認受抗告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二0六二自用小客貨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七分許,經人駕駛停放於台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而未依規定繳交停車費之違規事實,雖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嘉監南字第裁七四─S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參。惟抗告人業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台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處繳清停車費乙節,有台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處繳款明細及台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南交局管字第0九三一七五0八九八0號函各一紙附卷可佐,其中抗告人繳交之一百二十元,六十元係停車費,六十元係罰金,亦有該明細在卷可查,據此可知抗告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雖經人駕駛停放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之事實,然其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形發生後,台南市政府既於裁罰前收受停車費及逾期罰金,而非要抗告人聽候裁罰,其所為收費(包括收取罰金)即有容許抗告人補繳費用而不予裁罰之意,本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法原則,則原處分機關於抗告人繳費後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又裁決抗告人應繳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於法即有不妥。
四、因此,本件抗告人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停放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事後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繳清停車費及罰金為台南市政府收受無誤,則處分機關裁決時並未有「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即可認定,乃原審未予詳查,依據該項與事實不符之裁決內容所為之裁定,於法即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另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