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三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 蔣振豐 (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古坑村文淵路三十號前,竊取 李秀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由乙○○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蔣振豐、 沈承驛 (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嘉義縣中埔鄉鹽館村十鄰下庄仔五十一號處,共同竊取甲○○所有之一公噸角鐵(約值新台幣一萬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沈承驛,乙○○與蔣振豐則趁機逃逸,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迭次偵查中供承不諱,核共犯蔣振豐、沈承驛於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亦經被害人甲○○、李秀雲指、證述在卷,且有被害人立具之失竊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論處。被告與蔣振豐、沈承驛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法院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素行 及犯罪後於原審中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中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漏未載明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併予糾正)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