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應增列被告係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