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 黃一止 」應更正為「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