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9號聲明人甲○○上列聲明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及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人聲明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另按「(舊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亦以上訴論。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58號及68年台上字第1325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5
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認聲明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明人多次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及走私安非他命,偽簽「 林明進 」、「 劉啟彥 」署名後行使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既遂罪,並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加重其刑。另聲明人走私、運輸安非他命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在販賣,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聲明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因聲明人為累犯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聲明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3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為相關之沒收銷燬、沒收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有該案之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聲明人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顯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屬可分割之關係。
㈡本件聲明人係於96年2月16日於看守所收受本院上開判決
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臺東看守所公文送達簿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其上訴期間至96年2月26日已期滿,惟聲明人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均未提起上訴,而同案被告 林榮忠 則提起上訴,公訴人亦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乃於96年3月3日依同案被告林榮忠之聲明上訴及就聲明人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部分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上訴,並以副本通知聲明人,有本院函稿影本1份可憑,故聲明人於異議狀內所述係因本院通知聲明人後,聲明人始未另提起上訴云云,顯不可採。聲明人既未於上訴期限內提起上訴,其真意甚為明確,則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4項:
「對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規定,就宣告無期徒刑案件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職權送上訴,其效力自不及於宣告有期徒刑13年及5月案件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故聲明人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因當事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至聲明人所提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八九)決議:「該條所謂『關係之部分』,仍照從前見解辦理。如對於數罪中之一罪上訴,刑之執行部分亦認為關係部分。」,該決議文內「刑之執行部分亦認為關係部分。」,應係指數罪中已提起上訴之一罪,其刑之執行部分才認為係有關係部分,而不包括其他未提起上訴之罪之刑之執行部分(參見學者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83年9月重訂9版,第479頁),故此部分見解無從為有利聲明人之認定。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聲明人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應處罰之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即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聲明人上開聲明異議及聲請,依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