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24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調偵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依刑法第354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意見,惟深知已非,並已部分賠償被害人,獲被害人諒宥,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雖曾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 嗣各 於68年1月25日及7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此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是其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迄今顯已逾5年,期間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先賠償被害人25000元(惟就實際損害金額尚有爭議,就其餘部分,被害人同意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當庭獲得被害人諒宥,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告訴人及檢察官均當庭表示同意),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江振源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鍾思賢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