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羈押情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執行羈押,並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又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在案,現仍在審理中,經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認其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因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另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及十五年六月,仍獲原審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二者案情不同,不能比附援引,本件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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