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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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3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李同和 被告 李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一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新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27日邀同訴外人 李吳鳳嬌 、 李大再 及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40,000元及960,000元,約定授信期間自103年9月29日起至104年9月29日止,到期一次償還本金,利率按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
0.703計息(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59),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7條或第8條規定之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一新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4年1月2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依授信契約書第8條第1款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3,199,247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一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2,6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