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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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冠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冠瑩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4年7月1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人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2,000元至23,000元,最大還款能力為2,000元至3,000元,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報無擔保債務本金金額已高達6,416,28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913,225元,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而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吳冠瑩主張前於104年7月1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160號卷宗核閱屬實。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發函通知各債權人本院擬定於104年8月5日上午11時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104年8月5日調解當日,有提出由該行統計聲請人積欠之金融機構債務金額明細,依上開明細(附於調解卷內)所示,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16,130,994元,其中一筆債務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保證債務,債務金額已達13,374,526元。本院為了解該筆保證債務是否為無擔保債務一情,曾依職權電詢華南銀行金華分行,經該行表示債務人積欠之該筆保證債務係債務人擔任其母親房貸之保證人,擔保品已經該行聲請強制執行完畢,惟尚有拍賣不足額,上開拍賣不足額已轉列為無擔保債務,債務金額計算至104年8月4日止之總額為13,374,526元(含本金5,478,890元、利息7,895,636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高達16,130,994元,已逾12,000,000元,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陳杰瑞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消債更 字第 182 號裁定(104.09.0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消債抗 字第 6 號(104.09.30)[撤回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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