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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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利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0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3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建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賴建利於逃逸後亦自覺不
妥而自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投案,始查獲上情」補充更正為「賴建利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向該所警員表示其為上開車禍肇事及逃逸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賴建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5頁)。
二、核被告賴建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38條(現行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縱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有犯罪事實,而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仍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承辦警員 黃世玄 至車禍現場處理時,雖經告訴人 趙苑 潔提供照片而知悉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有職務報告3紙(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0、11頁)、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39頁)附卷可考,然該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 林繼修 ,而非被告,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偵卷第44頁)在卷可佐,則警員於通知車主林繼修到案說明前,既僅知悉犯罪嫌疑人或為車主林繼修,或為與車主林繼修有特定關係之人(與車主林繼修有特定關係之人範圍甚廣,包含林繼修家屬、親戚、同學、同事、朋友等),自不能認為警員業已查知本案之犯罪人為被告,是被告於車禍發生2、3小時後、車主林繼修到案說明前,即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向該所警員表示其為上開車禍肇事及逃逸者,按諸前揭說明,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傷,復於車禍發生後,雖曾下車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於告訴人報警後,為避免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遭警舉發,即逕自駕車逃逸,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另考量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尚非甚重,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取得告訴人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佐,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 趙苑潔 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諒解,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011號被告賴建利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利於民國105年2月2日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屯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於行經漢口路與青海路之交岔路口,欲繼續沿漢口路行駛時,不慎侵入漢口路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適漢口路對向車道有 彭裕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趙苑潔在漢口路與青海路之路口停等紅燈,賴建利見狀閃避不及,其前揭自小客車車頭遂不慎與彭裕雯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趙苑潔倒地,受有右膝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賴建利肇事後,竟未對趙苑潔進行任何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救護人員及員警到場處理,即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逃離現場。經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趙苑潔將記下之前揭自小客車車牌號碼提供給員警,賴建利於逃逸後亦自覺不妥而自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投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建利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中之供述│車與被害人趙苑潔乘坐之機││││車發生碰撞,且於肇事後乘││││機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趙苑潔於警│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車與被害人趙苑潔乘坐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趙苑││││潔受傷,被告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3│證人彭裕雯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述│車與證人彭裕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機車後座乘客││││趙苑潔倒地受傷,被告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證明被害人趙苑潔因本案車│││斷證明書1紙│禍肇事而受有傷害之事實。│├──┼───────────┼────────────┤│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與證人彭裕雯騎乘並搭載│││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害人趙苑潔之機車發生碰│││、車禍現場及兩車車損照│撞而肇事之事實。│││片共1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6│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證明被告於駕車肇事後逃離│││人自首情紀錄表│現場,其後自行前往警察機││││關投案之事實。│├──┼───────────┼────────────┤│7│員警黃世玄出具之職務報│證明被告駕車肇事後逃逸,│││告書1紙│為警循線查獲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