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微字第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再微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微字第4號再審原告 薛政豪 再審被告吳 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理由略以: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即本院民國105年度中小字第160號案)時主張:兩造前為任職於同一不動產仲介公司之同事,再審被告因業績不佳,生活困頓,再審被告遂於102年7月、8月間陸續向再審原告借款,每月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102年9月借款2萬元,合計向再審原告借款7萬元。再審原告雖於第一審時曾提出LINE對話紀錄「一萬先還你剩餘七萬就看你怎麼分配了」、「嗯嗯。反正我還欠你的」等內容,然原第一審判決認該等對話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有於102年7、8月向再審原告借款,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然再審原告其後發現兩造於103年11月17日之電話錄音,其內容記載「薛(即再審原告):…國彰你是真的因為欠我這七萬才離職的嗎?吳(即再審被告):不是啊」、「薛(即再審原告):你是為了欠我這七萬才離職的喔?吳(即再審被告):不是啊」、「薛(即再審原告):你是為了欠我這七萬才離職的喔?吳(即再審被告):不是啊」、「薛(即再審原告):是還不是?你離職原因是要還我這七萬嗎?是因為是因為這七萬我給過你壓力嗎?我這段時間沒有跟你講過任何七萬的事內, 黃天雄李坤旺 有聽?吳(即再審被告):沒啦,這我可以作證,我離開公司跟你都沒關」。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請求返還7萬元一事,並未否認,有錄音檔及錄音譯文一份可證,足推認再審被告確實積欠再審原告7萬元。又於鈞院105年度中小字第160號判決書中提及簽發本票75,000元等情,業已在偵查庭向檢察官表示是律師筆誤所致,故未有如105年度中小字第160號判決書第4頁第4行所指3種版本。電話譯文中提及103年11月17日10時約30分就在臺中地檢署(拱股,再審原告誤載為臺中地院)偵查庭,檢察官詢問黃天雄(即有巢氏房屋八期豐樂加盟店店長)時,其說出再審被告有開出7萬元本票予再審原告一事,現仍存放在臺中地檢署拱股偵查庭中,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於105年7月5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上揭判決於105年7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本件再審原告於105年8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揭示,上訴難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原告未表明再審理由者,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35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前就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6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認:㈠再審被告於原審10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時先抗辯:「我沒有向原告借這些錢」、「原告並沒有能力借我錢」,復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時則改稱:「我與原告之前有互相借貸,這筆金額已經還清了」、「這個群組提到的7萬元,是之前向他借的款項,但是已經還過了」、「我已經清償7萬元」等語。原審未就再審被告所稱7萬元借款以及何時清償、清償方式、清償證明等重要爭點,要求再審被告就此不明瞭及不完全之處敘明或補充,亦未使當事人就此為適當及完全之辯論,僅於判決書中以「105年3月15日之陳述則係針對原告提出之前揭LINE對話為答辯」而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是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闡明義務,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㈡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返還陸續積欠之借款共7萬元,再審被告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時稱「這個群組提到的7萬元,是之前向他借的款項,但是已經還過了」、「我已經清償7萬元」等語,自應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之適用,原審判決理由未依該判例命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等語。然:依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66號第二審民事判決理由欄四㈠中業已載明「…。又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綜觀原審法院審理過程,兩造就訴訟關係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有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筆錄、提出之書狀及相關證據附於原審卷宗可稽,並經兩造於原審審理中就卷內證據為充分之陳述、舉證及攻防後,始由兩造於原審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語,堪認原審法官應已令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為公開審理,若責令原審法官應闡明令被上訴人敘明或補充,非但嚴重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亦有形成訴訟資源不平等之虞,難謂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是上訴人尚不得以原審未盡闡明令被上訴人敘明或補充而逕為不利之認定,即謂原審所為訴訟程序有瑕疵」等語。顯見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66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業已於判決理由中明確說明原第一審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闡明義務,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之情事。又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66號第二審民事判決理由欄四㈡中並載明「次按兩造間究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乃事實問題,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
又本件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有於102年7、8月向上訴人借款,尚積欠7萬元一情,且原判決亦已詳載其認定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理由,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返還借款之義務,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未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令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即是判決不適用法規,顯有誤認,並不可採」等語,因此認定再審原告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原審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是再審原告在未提出任何事證之情形下,逕認原第二審法院即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實屬無據。又原第一審法院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認為並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有積欠再審原告7萬元之情事,因此駁回再審原告給付款項請求之判決,衡情本係原第一審法院依其職權就事實斟酌後所認定之結果,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第一審判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闡明義務,且未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等云云。惟本件並未發現原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及其具體之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再審原告之上訴適法,是原第二審法院即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據此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況再審原告提出本件再審,並未指明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66號民事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尚難認為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王金洲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 官華鵲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