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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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應更正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小隊刑事陳報單、警員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仍強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與對向由 王若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第34至46頁),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記取教訓及悔改之意,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若桓達成和解或調解,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告訴,有105年7月25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8頁反面),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次酒後駕車肇事導致自己及告訴人王若桓均受傷,暨考量其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46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8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901號被告陳建祥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祥前於民國99年間,因服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38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復於102年間,又因服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3年4月及7月間,分別又因服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437號、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經同院103年度聲字第4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4年6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105年6月5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之某友人住處,飲用藥酒數杯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陳建祥騎乘前揭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圳岸路由中山路往神清路方向行駛,行經圳岸路33-1號前時,適有王若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圳岸路由神清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閃避不及而兩車發生擦撞,導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使王若桓因此而受有右肩膀挫傷、右上臂擦傷4公分、右腕擦傷1公分、右手擦傷0.5公分等傷害(陳建祥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陳建祥亦因此而受有右膝部挫擦傷、右小指挫傷並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腹痛、右無名指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王若桓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救護人員將陳建祥送往清泉醫院治療後,經員警接獲報案並前往清泉醫院對陳建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若桓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駛人資料列印報表及清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傷害診斷證明書各1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請斟酌被告前曾犯3次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犯本案,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並因而肇事,致自己及用路人受有傷害,請從重量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檢察官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黃芹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