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瓈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瓈花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瓈花與販賣刮刮樂彩券之 張吳淑美 原係朋友關係,黃瓈花曾將其所有之博美狗託張吳淑美照顧後死亡,張吳淑美允以與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值之刮刮樂彩券作為賠償,因張吳淑美遲未給付,黃瓈花經多次索討未果後,為滿足其前開債權,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27日1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茶湯會飲料店」前,不顧張吳淑美之阻止,徒手將張吳淑美在該處擺攤販售之刮刮樂彩券,強行取走約兩疊後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吳淑美行使販賣上開刮刮樂彩券之權利。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吳淑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張吳淑美、 林筠芷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均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張吳淑美、林筠芷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辯護人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瓈花,固坦承為滿足前開債權,而於前開時地,不顧告訴人張吳淑美之阻止,強行取走告訴人擺攤販售之刮刮樂彩券抵債等情,惟否認所為有違法之處,辯稱:伊當天只取走100元券24或25張,之後告訴人再還伊1萬5000元就可以了云云。
㈡、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一再指訴在卷(參偵卷第11、35-37頁、本院卷第49、90頁),並經證人即「茶湯會飲料店」員工林筠芷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其目睹被告強取告訴人之彩券,告訴人一直喊不要這樣子,兩人並發生拉扯等情明確(參偵卷第30、36頁),復有現場之監視器攝錄內容光碟及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7-19頁)。又該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告訴人在飲料店右門柱前擺攤,告訴人坐在椅子上,其前方有一菜籃,菜籃上方擺設兩面掛滿刮刮樂彩券之板子。被告出現快速靠近告訴人攤位後,立刻伸手拉刮刮樂彩券板子,抽走1疊彩券,告訴人起身阻擋並搶回被告手上之彩券後以手護住板子,雙方拉扯該刮刮樂彩券板子,告訴人被拉到身體略往前傾,被告抽走至少2疊彩券後離去。」(參本院卷第84頁背面、偵卷第41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地,不顧告訴人之阻止,徒手將告訴人在該處擺攤販售之刮刮樂彩券,強行取走約兩疊後離去。
㈢、次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雖陳稱:被搶走的刮刮樂彩券為無敵拉霸機(000000)19張,每張價值300元,無敵拉霸機(000000)38張,每張價值300元,超速000(000000)93張,每張價值100元,喜從天降(000000)40張,每張價值100元,大麻將9張,每張價值1000元等語(參偵卷第11頁背面),亦即共被強行取走199張彩券,價值約3萬9400元。惟①告訴人於偵訊中稱:警詢時提到被搶走的刮刮樂數量,那是大約的等語(參偵卷第3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稱:「(問:
當日被告搶妳多少彩券?)當時有錄影到,我之前有跟派出所講,派出所有寫,因為那時候很緊張,就大概講一下,警察這樣寫就好。」等語(參本院卷第49頁背面),亦即告訴人在警詢中所稱被搶彩券之數量及價值,只是大概講一下而已,並不確切,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陳稱當時拿取的彩券數量及價值,為100元券24或25張等語(參警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13、83頁),於偵查中卻供稱拿取的彩券數量及價值,為100元券60張等語(參偵卷第36頁背面),③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經本院勘驗光碟結果,並無法顯示被告所拿取彩券之數量及價值。足見本件僅可確定被告拿走約兩疊彩券,至於數量及價值,不僅告訴人無法確定,被告也前後所述不一。
㈣、告訴人於本院陳稱:被告洗腎都抓狗來放在我的輪椅上,後來狗回去不知道怎麼死的,我也不知道,她就一直來鬧我賣彩券,我有多次報警,但是警察說沒有錄影帶沒有辦法辦,後來我才答應要給她3萬元讓我可以安心的做生意,我答應要給被告的3萬元還沒給,我一天賺不到200元,哪有3萬元可以還她,她如果不鬧我的話,我就可以不要追究等語(參本院卷第90頁);被告於本院供稱:狗死掉的事情我們後來談到3萬元,我好意跟她要錢,一次又一次,但告訴人說要我去她那裡刮彩券抵帳等語(參本院卷第84頁)。足見告訴人及被告已協議被告狗死掉的事情,由告訴人賠償被告3萬元,亦即被告對告訴人有3萬元的債權,且被告係因多次向告訴人索取該3萬元未果,為滿足債權,方為本件強行取走彩券之行為。
㈤、被告既係為了滿足其對告訴人之3萬元債權,而強行取走告訴人之彩券,則其主觀上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係在突然出現之瞬間強行取走告訴人之彩券,是以被告自無法當場確定所取走彩券之價值是否剛好3萬元,縱然其所取走之彩券數量及價值係如告訴人在警詢中所述之3萬9400元,則超過之9400元亦非能遽認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何況並無確切證據顯示被告取走之彩券有超過3萬元價值。
㈥、綜上,本院認被告空言否認犯罪,顯係卸責之詞,其為滿足債權,強行取走告訴人擺攤販賣之刮刮樂彩券,而妨害告訴人行使販賣該些刮刮樂彩券之權利,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雖主張自己並未違法,但對於客觀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小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5頁),其法感或法治知識可能較為不足,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9頁),所為妨害告訴人行使販賣彩券之權利,且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刮刮樂彩券兩疊,其數量及價值不明,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以被告前開所供述為100元券24或25張,或100元券60張計算,被告本件利得約為2400元或2500元或6000元,而被告原對告訴人有3萬元的債權,經歷本案後,被告再三陳稱告訴人只要再還1萬5000元即可(參本院卷第88頁背面),亦即其本件利得已用以抵銷原來債權中的1萬5000元,故應認其已經沒有利得,自無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