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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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廷選任辯護人張宗存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9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光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第9行、犯罪事實欄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有關「 古亭 瑀」之記載均更正為「 古庭瑀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有關「傷害」之記載後補充「(陳光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古庭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另補充證據「被告陳光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1月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02809號函檢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科刑:
(一)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796、3380、376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905號判決參照)。是以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之傷害範圍,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以被害人無明顯外傷等類之粗淺觀察,即離開車禍現場任由潛在之傷害擴大,此為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原因之一。是核被告陳光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古庭瑀受傷,竟未協助就醫、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反駕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置告訴人古庭瑀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有不該,兼衡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藥學系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藥劑師,月入新臺幣4萬元、未婚,需繳納房貸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5頁),犯罪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古庭瑀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703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古庭瑀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29號被告陳光廷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廷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往大墩十九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行經大安街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保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古亭瑀 在上開地點,自其母 賴美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沿大安街步行,見陳光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駛近而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古亭瑀受有左足擦傷、左踝挫傷之傷害。詎陳光廷於肇事後,未下車參與救護及採取必要之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駛其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古亭瑀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光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中之供述│,辯稱:伊有聽到碰一聲,││││感覺可能碰到手,不曉得人││││有無受傷,但伊認為伊沒有││││過失,證人賴美鳳有來找伊││││爭執,伊看到證人往後走伊││││就離開了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古亭瑀、證│全部犯罪事實。│││人賴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臺中市○○○○○道路交│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生車禍,且未留於現場等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警方及救護之事實。│││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共11張││├──┼───────────┼────────────┤│4│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檢察官黃靖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劉容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