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75號
原 告 林祺偉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
複代理人 何牧武
被 告 黃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
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2日上午8時許,前往桃
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前,找尋
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 陳婉茹 ,見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陳婉茹並停靠於上址,因被
告懷疑陳婉茹與原告有染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上午9時1
分許,手持球棒敲擊系爭車輛之前方擋風玻璃、左側車身鈑
金凹陷及刮傷不堪用,致系爭車輛受損,隨即持球棒毆打原
告頭部及手臂,並對原告恫以:要給你死等語,致原告受有
左側頭部挫傷、兩上肢多處挫擦傷及腫脹之傷害,並使原告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94,776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4,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審易字
第1864號刑事判決影本、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行車執照為
證,而被告前揭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刑
事判決毀損罪、傷害罪(恐嚇部分為傷害罪所吸收,不另論
罪),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14號偵查卷宗及本院
102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確有於前揭時、地手持球棒敲擊系爭車輛及毆打原告並恐嚇
原告之行為,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
如下:
㈠系爭車輛損害: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
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總計為94,776元,其中零件50,006元及工資44,770元,業
據原告提出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
9頁)。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而依行
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
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
車輛出廠時間為102年3月,此有上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2年6月12日,實際使用年數約為4月
,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43
,855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44,770元,共計為
88,62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8,625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
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傷害行為致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持球棒毆打
及恐嚇之手段,致有左側頭部挫傷、兩上肢多處挫擦傷及腫
脹之傷害及所造成精神痛苦之程度、學歷為二專畢業、102
年度收入為644,888元、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2筆及汽車
0輛;另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102年度收入為437,506元
、名下有土地2筆及汽車1輛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並有原告之畢業證書、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及第38頁至第43頁),認原告所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共計為133,625元(計算式:88
,625元+45,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6
月1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13頁),
依法於同年月28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為同年月29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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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4年度桃簡字第8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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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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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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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0,006x0.369x4/12│6,151│50,006-6,151│43,855│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