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5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25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林倩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訂立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個人信貸借
據暨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
區○○路○號之94,被告則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
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等節,有信用卡約定
條款、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聲請狀在卷可稽。爰審
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
約定書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
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臺中市,復無其
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故
前開合意管轄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從而被告之聲請為有
理由,而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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