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24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朱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表
一、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2審民事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則兩造間之
上訴審理期限至少需2年,故暫以2年為利息計算期間即自10
4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
二、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新臺幣(下同)54,639元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1%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請求按
年息19.71%計算利息,原審判決就超過15%計算之利息,
予以駁回,二者差距為4.71%)。暫以2年計算利息期間,
故訴訟標的金額為5,147元(54,639×2×4.71%,元以下四
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