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小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小字第28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理勤孝
被   告  葉順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起至99年7月間陸續向訴外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均於99年11月間因欠費終止系爭
門號租用契約,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違
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0,776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遠傳電信於102年10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
爭門號電信服務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76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書狀則以:
被告未申租系爭門號等語。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回執等件為
證,經核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上開申請書並檢附被告
之健保卡影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佐,通訊地址與帳單地
址均係被告住處,且系爭門號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位所載
之簽名筆跡態樣均相似,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被告
確有申租門號使用,原告本件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50,776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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