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21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鄭明
       廖見賢
被   告 大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重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貝悅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
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8,900
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並無任何往來,不曾在系爭支票上背
書,系爭支票背面的印文,與被告公司的印章不同,被告已
向警察局報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支票背書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
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
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
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支票背書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支
票為證,但被告否認系爭支票上「大洋有限公司」之印文為
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上「大洋有限
公司」之印文係屬真正,負舉證之責。惟查,系爭支票背面
背書欄上僅有「大洋有限公司」之印文,並無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印文或簽名,且經本院核對系爭支票上「大洋有限
公司」之印文,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所提出其簽發
之其他支票上「大洋有限公司」之印文(見本院卷第21至23
頁),其字體、字型、文字編排方式皆明顯不符,原告復未
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曾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堪認系爭支票上
「大洋有限公司」之印文並非真正,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
之說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未於系爭
支票上背書。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38,900元
,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其餘陳述並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附表:
編號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提示日付款人
(新臺幣)(民國)(民國)
一、438,900元103.8.20OZ0000000000.8.20新光銀行長安
分行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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