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韋霆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5行部分補充:「
呂韋霆與 楚皓辰 、 王子瑜 (其二人均未據告訴、起訴)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韋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與楚皓辰、王子瑜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糾
紛,竟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
非是,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