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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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劉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捌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
院簡易庭以102年度北簡字第14734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聲請
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870元由相對人負
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簡
上字第458號判決將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超過4
4,98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訴訟費
用之部分均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百分之十七,其餘由聲請人負擔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
查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聲請人繳納(惟聲請人僅│
│││繳納2,770元)│
├──────┼───────┼───────────┤
│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相對人繳納│
├──────┼───────┴───────────┤
│合計│7,175元│
├──────┼───────────────────┤
│說明│⒈本件聲請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百│
││分之八十三即5,955元(計算式:7,175元│
││×83/100=5,95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本件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百│
││分之十七即1,220元(計算式:7,175元×│
││17/100=1,21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955│
││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2,770元,聲請│
││人尚應負擔3,185元(5,955元-2,770元│
││=3,1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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