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95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8月24日晚上8時許起至9時許止,
在新竹市不詳地點飲用VSOP洋酒約5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JQ3-905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38分,行經新竹市○○路與延平路3段路口,不慎與 鄭功金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擦撞,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甲○○送醫救治,到院後經醫院檢驗人員抽血檢驗,測出血液酒精濃度含量為260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4毫克),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6頁)。
㈡證人鄭功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至9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見偵卷第10至12頁)。
㈣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
㈤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1紙(見偵查卷第16頁)。
㈥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18頁)。
㈦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而被告於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檢驗報告顯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0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3毫克,有上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所附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1紙足參,且被告於酒後騎車失控摔倒而受有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關於罰金之刑度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下,修正後則提高為15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應予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騎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達每公升1.3毫克等情,殊值非難,念其犯後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事實,態度尚可,且本件車禍受傷嚴重,諒亦因此深獲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