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6月23日板監裁字裁41-CG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5月13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
3日上午8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館前西路口(往堤防)時,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照片採證方式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多年前曾中風,半身目前仍有些麻痺,當日原本要出門辦事,但因身體不適,急欲返回休息,一時未注意切換到快車道,導致違規,也因為右半身常有不適,已有7、8年未工作(持有身心障礙卡多年),經濟上恐無法負擔額外支出,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5月3日上午8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館前西路口(往堤防)時,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行為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5月13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所不爭執,是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吾人駕駛車輛(含機器腳踏車
)本應遵守相關之道路法規,上開路段既設有禁行機車標線,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確實遵守該標線之指示,況縱依異議人所述,其當時身體確有不適,異議人亦應係將機車停放於適當處所後稍加休息,待身體狀況恢復後再行上路,而非不顧身體不適,貿然行駛禁行機車道,至異議人經濟狀況之良窳,更非可作為免罰依據,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