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者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觀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始屬之。另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為民法第七八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該條文旨在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間直接就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土地情形而為規定。易言之,該規定之適用,以土地之不通公路係因土地分割或讓與所致者為限;倘土地分割或讓與前即已不通公路,自無適用之餘地。至同法第七八七條所定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易言之,乃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學說上稱為袋地)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學說上有稱為準袋地者)而言。故民法第七八九條為屬相鄰土地通行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同法第七八七條所定一般鄰地通行權而適用。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九二五地號土地)係屬袋地,故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所有九二五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九二二地號及九二三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上訴人慮其前揭請求難獲認同,乃於本院追加備位主張其所有九二五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甲○○所有之同段九二四地號土地,原係同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之父 李深池 所有,是依民法第七八九條第一項規定,其對被上訴人甲○○所有之同段九二四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上訴人於原訴係主張其依民法第七八七條第一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九二二地號及九二三地號土地有一般鄰地通行權,而於所追加之備位則係主張其依民法第七八九條第一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甲○○所有之同段九二四地號土地有特別優先通行權存在,其先後二訴之主要基礎事實難謂相同、關聯,且上訴人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亦非可加以利用,並有害於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預備聲明部分,既不合於前述除外之情形,又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上訴人之追加與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蔡岱霖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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