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各貳部、激勵器、節目中繼接收機、藕合器各壹部,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甲○○未經交通部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應更正為「甲○○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於97年10月21日15時25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應更正為「於97年10月15日13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證據部分應補充「非法廣播電台錄音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已從交通部移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非法使用FM106.5MHz
之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致干擾FM106.5MHz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即中國廣播公司臺灣廣播電臺寶島網之合法使用,其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應依同法第58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
㈢被告自97年8、9月間某日某時起,至同年10月15日13時15分
許被查獲止,密接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侵害同一之法益,依健全之社會觀念,其犯行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擅自設置廣播電台播送節目,非法使用無線電頻
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妨害電信之健全發展、損及公眾權益,惟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時間尚非長久,犯後坦承擅自設立廣播電台,然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各2部及激勵器、節目中繼接收機、藕合器各1部,均係供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3項、第48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鍾淑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