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90號抗告人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久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建經公司)將如起訴狀附表1「勤樸天際」建案A1棟16樓、18樓,B1棟3樓、14樓,B2棟3樓、5樓、14樓等7戶房屋(下稱系爭7戶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因系爭7戶房屋辦理第一次登記後,即登記於相對人臺億建經公司名下,迄無任何交易,自無所謂實際市場交易價額,抗告人以稅務機關就系爭7戶房屋第一次課徵房屋稅之房屋評定現值,作為該7戶房屋之交易價額,自屬適法。原裁定認定上開房屋評定現值不得作為系爭7戶房屋客觀交易價額之標準,無非否定稅務機關之公信力,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自應依調查所得證據核算具體明確之價額,始得謂已依法就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㈠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7戶房屋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㈡相對人臺億建經公司應將系爭7戶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關於移轉系爭7戶房屋之建物所有權部分,原法院以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由,命抗告人於10日內查報系爭7戶房屋於103年11月間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固非無據。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之職權,原法院就抗告人查報之證據資料仍應判斷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事證核定其價額,始為適法。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未待抗告人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並予核定,即命抗告人以其查報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與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土地價值相加,以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於扣除前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87,208元後,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無異將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職權,委由當事人之一造即抗告人行使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相悖,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楊博欽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