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5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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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7年9月1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於公路車站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9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統聯轉運站前,因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遭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完成送達,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於97年8月22日以中分六警交字第0970029498號函覆略以:舉發員警陳述略謂,其於臺中市○○區○○○路○段統聯轉運站前執行職務時,發現該車於距離計程車招呼站5-10公尺處違規攬客,經鳴笛攔停,該車僅往前停靠讓乘客下車後即駛離,隨即尾隨予以攔查舉發等語,本站遂於97年9月1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整,逾期依法送強制執行,是本站謹依警方舉發之違規事實暨覆函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僅就「違規攬客」之法律疑義提出說明,懇請查明在事實之認定上,並無違規攬客之事實,此項交通處罰實在有違公平之原則。因計程車的基本營業方式,就是在馬路上遇有客人招手,就會自動停車載客,只要沒有影響交通安全,或者故意在黃線或紅線上暫停攬客,這種客人招手停車載客的行為,應該是合法合理的營業行為。所謂「違規攬客」的法律意思,應該是指這名司機「主動」在不合法影響交通的地方「招攬」客人,這種違規攬客的主客關係應該是決定司機有無違規的關鍵所在。本人在當天是因載客從高鐵烏日站前往臺中工業區,客人下車後,本人從臺中港路擬返回高鐵站,行經臺中港路統聯客運前慢車道時,正好有人招手要上車,於是停車讓客人上車,就在此時員警吹哨制止,本人當時不知為何吹哨,但還是請客人下車。綜觀本人當時的載客行為,完全沒有主動違規招攬的事實,也沒有違規停車等候攬客企圖,只是正好路過有人招手要上車而已,應該完全不是「違規攬客」的行為。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點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客車之載運,應依下列規定:‥‥四、計程車在設有停車上客處標誌之路段,應在指定之上客處搭載乘客,不得沿途攬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次按臺中市政府為加強計程車招呼站之管理,以維護營運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所稱招呼站(含計程車共乘招呼站),係指由本府核准並設立招呼站牌、繪設排班格位,供共同營業區內計程車臨時停車候客之場所;計程車於招呼站候客,應遵守相關法令及下列規定:(二)車輛應依核定排班格位順向停放候客,臺中市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第1條、第2條、第7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倘某地點經臺中市政府依臺中市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設有招呼站,該處即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設有停車上客處標誌之路段」,汽車駕駛人於該路段為營業攬客之行為,即應在指定之上客處候載乘客,且應依核定排班格位順向停放候客,而不得沿途攬載甚明。
四、本院查:
(一)受處分人於97年8月19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統聯轉運站前,因有「違規攬客營運」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情,業據受處分人供述在卷,並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退查詢報表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並非違規攬客云云,惟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甲○○於97年10月13日到庭具結證稱:我當天原來在旁邊取締違規停車的部分,轉頭就看到有一臺計程車,我站的位置就是我當庭標示的地方,圖上寫的受處分人的違規地點有點錯誤,應該如我今日藍色原子筆畫的入口處,是受處分人的位置,我的位置是我今日寫的站立處,看到有乘客上車,因為那邊往前一點大約10幾20公尺,有計程車招呼站,當時也有計程車排班,我發現有人上車之後,我認為是違規……那個地點是統聯的出入口,那邊是交通繁忙處所,而且前方有計程車招呼站」等語,並提出現場位置圖一紙供參,固屬明確,惟受處分人當庭以紅筆標示其停車的位置,則與證人甲○○標示之停車位置不符,然受處分人所標示之停車位置,較證人所標示之位置更靠近計程車招呼站,雖受處分人當庭陳稱:「我當時是在入口處就是背對統聯車站的入口處的右側,距離計程車招呼站還有30公尺……我是說客人招手,所以我停車,讓客人上車」等語,可知受處分人停車載客之位置確實位於統聯轉運站入口附近,距離計程車招呼站尚有約20至30公尺之遠,應無疑問,且該處既設有計程車招呼站,該處即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設有停車上客處標誌之路段」,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應在指定之上客處(即臺中市政府設立之計程車招呼站)候載乘客,並依核定排班格位順向停放候客,始為適法,自不得依乘客之招呼而停靠上客,受處分人之攬客行為已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為違規攬客行為;再參以該處係公路車站即統聯轉運站之車站入口處,於該處違攬客營運,確有妨害交通秩序亦明,是受處分人確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明。
(三)受處分人雖辯稱:「違規攬客」的法律意思,應該是指這名司機「主動」在不合法影響交通的地方「招攬」客人,這種違規攬客的主客關係應該是決定司機有無違規的關鍵所在云云,意指其未有主動招攬乘客之行為,而與「違規攬客」之概念不符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8條第1項之「違規攬客」,並未區分汽車駕駛人之主動、被動攬客行為,倘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積極或消極之搭載乘客之行為,如積極開窗戶招呼、鳴喇叭提醒、開後座車門延攬、下車邀請,甚至消極受乘客招手而搭載,或排隊停等於計程車隊中等待載客等,皆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341號裁定亦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抗告人看法與警員看法有出入,抗告人又沒下車攬客,乘客下車後乘客又上客,根本談不上違規攬客云云,惟查抗告人既有在該處上客之行為,與攬客無異,應屬違規無疑」等語,亦採同旨,是受處分人辯稱其未主動招攬乘客非屬違規攬客云云,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五、末按關於刑事訴訟程序上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用,若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者,上級審自非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以資適法,此即為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規定意旨之所在。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亦明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足徵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及違法時,交通法庭亦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從而,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於公路車站違規攬客營運,而妨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1,500元,固非無見,惟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1點,尚難認為允當。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述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併記違規點數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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