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0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8歲
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拾柒張、電話壹支、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壹台、錄音帶壹捲、計算機壹台及對獎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扣案之簽單拾柒張、電話壹支、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壹台、錄音帶壹捲、計算機壹台及對獎單壹張均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