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1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26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理由如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所謂自白係遭警員疲勞訊問,要求配合辦案之下所取得,與事實並不相符。且抗告人94年9月15日經採尿送驗呈陰性反應。抗告人根本無施用毒品犯行,原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顯非適法云云。
三、查抗告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6623號偵查時供稱:與 林建邦 是很好的朋友,由林建邦去找毒品,買到的毒品就一起施用,我只有用二次(指94年5、6月間),而林建邦供稱甲○○出一千元請我幫他買(毒品),那次我也有出錢,我們是一起出資跟 呂學政 買的等語。且林建邦在偵查中就轉讓安非他命供甲○○施用,當庭表示認罪,此有該偵查筆錄在卷可稽。檢察官偵查難認有何刑求情事,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該偵查筆錄得為證據,應無可疑。雖抗告人94年9月15日被查獲時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惟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堪認定,原法院因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